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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陳佑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韋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陳佑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 稱「阿緯」、Line暱稱「周永富」、「蕭澤愷」、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陳佑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依指示提供個 人證件相片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業務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佑韋與臉書暱稱「阿緯」、Line暱稱「周永富」、「蕭澤愷」、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9至10行:陳佑韋依暱稱「周永富」指示,將其傳送蓋 有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翠華」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蓋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貼有陳佑韋個人證件照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祐紋、部門:外務部)、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文政、部門:業務部、職位:業務經理)等不實文書列印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祐紋」印章等物。 3、第11至12行:陳佑韋向朱雅瑜佯稱為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祐紋」,及向陳光裕佯稱其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張文政」,並交付偽造工作證予朱雅瑜、陳光裕檢視、拍照而行使,以為取信,並收受 朱雅瑜交付詐欺款後,分別在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備註欄處偽造「陳祐紋」之署名、蓋用偽造「陳祐紋」印後交予朱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祐紋;及向陳光裕收取詐欺款後,亦將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辦人員姓名」欄內偽造「張文政」署名,及蓋用偽造「張文政」印文後交予陳光裕而行使之,並生損害於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政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瑜、陳光裕)。 3、告訴人陳光裕提出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本件犯行,與臉書暱稱「阿緯」、Line暱稱「周永富」、「蕭澤愷」、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祐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 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約定有報酬外,並有相當報酬之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0.5%,有關報酬部分尚未取得,僅自行從所收 取款項中抽出車馬費,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車馬費存入其帳戶內方式支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164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車馬費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及洗錢防制法第47條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另案經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或尚偵查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偽造「陳祐紋」印章1個、偽造工作證2張部分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工作證、印章等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偽造上開私文書內蓋有偽造印文、偽造署名等,均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朱雅瑜收取詐欺款20萬元,及向告訴人陳光裕收取詐欺款123萬1200元,並均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而構 成洗錢罪等,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各為20萬元及123萬12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收取按比例計算之相當車馬費之不法所得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2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酌減至4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有以每次提領金額0.5%計算之車馬費,所約定報酬部分尚未 取得,車馬費部分,則自行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方式存入被告申辦帳戶中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164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20萬元×0.5%=1000元),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156元(123萬1200元×0.5%=61 56元),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朱雅瑜)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含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翠華」、「陳祐紋」印文各壹枚、「陳祐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祐紋、部門:外務部)、「陳祐紋」印章壹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光裕)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政」印文各壹枚、「張文政」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文政、部門:業務部、職位:業務經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114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佑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緯」、LINE暱稱「周永富」、「蕭澤愷」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佑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陳佑韋以每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詎陳佑韋與「周永富」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朱雅瑜、陳光裕,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陳佑韋則依「周永富」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朱雅瑜、陳光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朱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永富」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朱雅瑜、陳光裕,並向朱雅瑜、陳光裕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雅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光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附之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3年8月21日)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雅瑜面交取款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附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113年9月16日)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光裕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永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朱雅瑜 於113年7月14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朱雅瑜,以LINE暱稱「朱家宏」、「陳怡雪」、「華翰線上營業員」,將朱雅瑜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學習討論社」,並提供「華翰」APP,向朱雅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8月21日 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20萬元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工作證(姓名:陳祐紋)1張 2 陳光裕 於113年7月中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陳光裕,以LINE暱稱「黃玉婷」、「陳志銘」、「嘉誠官方客服」,將陳光裕加入LINE群組「集結贏家」,並提供「嘉誠」APP,向陳光裕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光裕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9月16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23萬1,200元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姓名:張文政)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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