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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王冠宇劉晉愷甲○○庚○○丁○○辛○○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劉晉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家宏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韓孟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0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庚○○、丙○○、丁○○、辛○○五人分別於民國112年9至1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八珍」、「大象」、「名人」、「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庚○○、丙○○ 、丁○○、辛○○即與「三八珍」、「大象」、「名人」、「不 詳」、「阿鴻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除辛○○部分,其餘四人均不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己○○ 、乙○○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相約時 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由甲○○、庚○○、丙○○、丁○○、 辛○○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或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分別向己○○、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與己○○、乙○○收受而行使之,辛○○並向己○○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己○○、乙○○、上開偽造文書上所 載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其中丁○○交款部分,應扣除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之廁所、公園等地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甲○○、庚○○、丙○○、丁○○各因此 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50頁、第259頁、第262頁)。 ㈡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50至251頁、第259頁、第262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410頁、第416頁、第419頁)。 ㈣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9頁、第262頁)。 ㈤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6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庚○○、丙○○、丁○○、辛○○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五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查中 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甲○○、庚○○、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警詢 中對於依指示向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款後交與指定人員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 第20至22頁;【被告庚○○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8至39 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丁○○部 分】:見少連偵字卷第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惟上開被告四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上開部分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辛○○、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渠等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向上開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收款後置於指定之廁所、公園等處所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92至93頁;【被 告丁○○部分】: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二人就前揭部分乃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一、犯嫌丙○○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於筆錄中稱朋友陳德諾介紹其與詐騙集團上游阿鴻哥認識並擔任車手工作,莊嫌並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嫌。二、犯嫌丙○○於筆錄中稱是阿鴻哥給予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面交相關資訊(如收交錢、給予報酬等),並稱是陳德諾介紹其與阿鴻哥認識,但莊嫌並未提供阿鴻哥相關年籍資料,僅提供陳德諾之年籍資料。三、犯嫌丙○○指認朋友陳德諾為介紹人(掮客),經本分局依法製發通知書通知陳嫌到案,陳嫌並未到案說明。四、犯嫌丙○○於警詢筆錄僅提到陳德諾及阿鴻哥,莊嫌到案前並無有關陳德諾及阿鴻哥之情資」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156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又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節,被告甲○○、庚○○、辛○○、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52頁);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因被告五人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承上,被告五人本案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甲○○、庚○○、丙○○、 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辛○○、丁○○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五人。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 丙○○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五人上開所為,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惟查,被告五人均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佳俞、乙○○於警詢中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五人 對渠等有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見少連偵字卷第343至345頁,偵字卷第43至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五人就此部分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庚○○與「三八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辛○○與「不 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丁○○與「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與「阿鴻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丁○○與「名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先後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向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款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六、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八、被告五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五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除被告辛○○、丁○○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外,被 告甲○○、庚○○、丙○○、丁○○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均獲有犯罪所得,但尚未自動繳交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辛○○、丁○○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依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庚○○、丙○○、丁○○ 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五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五人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均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五人與被害人己○○、乙○○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其五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與父親共同負擔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0頁)暨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五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被告庚○○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8至39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92至93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辛○○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車手時向被害人己○○所行使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付款單據、收款收據部分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庚○○、丙○○、丁○○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被告甲○○之日薪報酬為6,000元,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日共2日,所得報酬共計1萬2,000元;被告庚○○之報酬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金額1%即1,300元;被告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以其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惟被告丙○○實際上僅拿到5萬元;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直接從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乃上開被告四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至今均無法繳回(【被告甲○○部分、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52頁),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乙○○,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辛○○、丁○○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辛○○日薪2,500元、被告丁○○以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惟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就上開部分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五人各自向被害人己○○、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五人各自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放置於指定廁所、公園等地點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五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五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丙○○、丁○○四人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僅證稱上開被告收款時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與渠等收執,並未提及被告甲○○、庚○○、丙○○、丁○○四人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己○○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43至3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此外,卷內除有被害人己○○所提被告辛○○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手時行使之如該編號所示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外,並無被告甲○○、庚○○、丙○○、丁○○四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等書證資料在卷為憑,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甲○○、庚○○、丙○○、丁○○四人上開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若上開被告四人此部分均有罪,與其四人前揭經論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車手報酬/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舞人生」老師「林靖恩」向己○○佯稱:下載APP「永恆」並與LINE「永恆官方客服」聯繫,即會派遣專員前來收款儲值入金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員如右所示。 甲○○/報酬日薪6,000元(收款2日共計1萬2,000元) /⑴112年10月19日  11時35分許  /30萬元 ⑵112年10月30日   9時30分許   /70萬元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共計100萬元) ⑴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單據右上方空白處:  ;   收款人欄:)  (見少連偵字卷第35頁) ⑵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  (單據右上方空白處:  ;   收款人欄:)  (見少連偵字卷第31頁) 被告甲○○願給付被害人己○○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報酬取款金額1%即1,300元 /112年10月23日 09時23分許 /1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  (單據右上方空白處:  ;收款人欄:  )  (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 被告庚○○願給付被害人己○○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未拿到報酬/ 112年11月02日 10時35分許 /17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  (單據右上方空白處:  ;  收款人欄:  )  (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 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謙翔):    (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第413頁) 被告辛○○願給付被害人己○○1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未拿到報酬/ 112年10月25日 11時25分許 /15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  單據右上方空白處:  ; 收款人欄:)  (見少連偵字卷第89頁) 未和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363頁)。 ⑵113年度藍字第19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63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車手報酬/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H兔飛猛進1」及名為「蔡明媗」溢華投資老師、溢華助理「鄭鈺晴」、華準證券公司客服「華準客服經理」向乙○○佯稱:下載「華準」投資交易APP,並進行實名證認後即可儲值操作股票買買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員如右所示。 丙○○/報酬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18時55分許 /250萬元 (/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1樓交誼廳) 扣案之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經手人欄:  )  (見偵字卷第35、63、93頁)  被告丙○○願給付被害人乙○○2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報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 16時11分許 /70萬元 (/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1樓交誼廳) 扣案之偽造準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 (見偵字卷第95、59、179頁) 未和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71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庚○○、丙○○、丁○○、辛○○、戊○○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己○○、乙○○,藉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等瀏覽後信以為 真聯繫機房成員並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扮演 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詐欺集團即以指派以下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 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述款項交接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屬實): 1、由甲○○、庚○○、丙○○、丁○○、辛○○分別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 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 表所示主管機關、投資機構等印文及其員工偽造姓名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收據(均簡稱假收據)、工作證件(簡稱假證 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 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操作此證據逆向推導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予以有利之認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2、由戊○○依上游成員指派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一帶交付 聯繫用手機、前述假收據、假工作證(未扣案)、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少年陳○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任面交車手,待其按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收款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研公園廁所內與之交接,隨後詐欺贓款不知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戊○○收取詐欺贓款 ,其後僅有其片面供述,不足以證明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成為金流斷點)。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面交收款。 2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面交收款。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面交收款。 4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綸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收取共犯少年陳○綸向告訴人己○○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 5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面交收款。 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收款。 7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以話術矇騙,而依指示交款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其中由被告戊○○負責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 8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報案紀錄。 9 附表所示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庚○○、丙○○、丁○○、辛○○、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上印文ㄖ斯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蓋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以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5、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給付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否則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形同變相鼓勵不法份子隱匿其犯罪所得。果爾,究竟司法機關應就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全體共犯均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任由其等內部自行分擔比例求償?抑或墨守成見,將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全憑詐欺集團成員心意隨口喊價並照單全收,猶如「嗟來之食」,徒惹詐欺集團訕笑並保有本不應享有之利益?何者更能回復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且實現公平正義,不言自明。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 。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 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 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主管機關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詐欺贓款去向 不法報酬 1 己○○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靖恩」、「永恆官方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0月19日 11時35分許 面交30萬元 -現金付款單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 (署名+ 印文) 甲○○ 不詳 自稱日薪6,000元 2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10月30日 09時30分許 面交70萬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0月23日 09時23分許 面交13萬元 尤柏凱 (印文) 庚○○ 不詳 自稱 1,300元 4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10月27日 11時55分許 面交12萬元 本人印文 少年陳○綸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 於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交予戊○○收水 自稱 3,000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02日 10時35分許 面交175萬元 劉謙翔 (署名) 辛○○ 不詳 0報酬 抗辯 6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10月25日 11時25分許 157萬元 吳冠緯 (印文) 丁○○ 不詳 0報酬 抗辯 7 乙○○ (提告) 經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華準客服經理」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乙○○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1樓交誼廳 112年10月24日 16時11分許 面交70萬元 -收款收據- 企業名稱: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呂軍甫」 本人署名 不詳 自稱 5,000元 8 112年10月23日 18時55分許 250萬元 劉承億 (署名+ 指印) 丙○○ 不詳 自稱面交金額2%,又稱4天共獲9萬元,彼此不符,顯係信口雌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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