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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顏毓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 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段第12至13行「依指示前來面交、化名「王文源」之顏毓辰」補充為「依指示前來面交、化名「王文源」之顏毓辰(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同段第14行「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顏毓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顏毓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謝蕙琳,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稱其為低收入戶,然中低收入戶查詢系統內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等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工作機、印章被另案扣押了(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偽造之「王文源」印章1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偽造印章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見附表B),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1月16日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50頁),此偽造工作證1 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月15日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頁 附表B: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壹張 (姓名:王文源  部門:外務部  職務:承辦經理) 偵卷第1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   告 顏毓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辰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威利旺卡」、「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顏毓辰依「UNIQLO」所下指令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紅」則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向謝蕙琳佯稱:可教學操作股票交易獲 利等語,致謝蕙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依指示前來面交、化名「王文源」之顏毓辰,顏毓辰並交付給謝蕙琳蓋有「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印文之收據1紙,顏毓辰 復將款項攜往政大商圈之麥當勞交給「紅」,再由「紅」將款項交給「威利旺卡」以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謝蕙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毓辰於警詢及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謝蕙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蓋有「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印文之收據1紙之事實。 0 告訴人與「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交易平台APP網址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以化名「王文源」持偽造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0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起訴書暨該案卷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再次以相同名義(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王文源」)、相同詐欺手法做案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王文源」印章1枚、「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紙,復經起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UNIQLO」、「威利旺卡」、「紅」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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