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邱伯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貳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伯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家輝」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受「家輝」指示,前往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以「王信中」之假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或停放車輛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 。邱伯宣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家輝」及前來收款之成員恐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仍同意為之,並與「家輝」、前來取款成員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王萬盛行騙,使王萬盛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邱伯宣即依「家輝」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二偽造私文 書欄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各1份,表達心達公司指派員工 「王信中」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王萬盛收取各該投資金額之意,旋依「家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王萬盛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各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王萬盛而行使之,使王萬盛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欲投資金額交予邱伯宣。邱伯宣各次收款後,再依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放置路邊停放車輛下方,供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邱伯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向王萬盛詐得新臺幣96萬3000元,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萬盛、心達公司。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伯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74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於歷次付款現場拍攝包含本案在內之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第63頁)、扣案物品即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21頁、第125頁)、攝得本案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以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56萬元、40萬3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家輝」、前來取款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56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再向告訴人收取40萬3,0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家輝」曾允諾首揭高額報酬,然否認最終確實獲得此部分約定報酬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上所列偽造收據2份上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2份及如附表二偽造特 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王萬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等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指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王萬盛上鉤點,旋被拉入「W10金股領航」群組後,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投資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王萬盛聯繫,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但要先在心達公司投資網站APP上開設帳號入金,獲利可期,可以指派員工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王萬盛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前 56萬元 偽造以心達國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王信中」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理事長「黃淑芬」印文1枚、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之偽造112年12月4日「收據」1份(見偵4674卷第121頁) 2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被害人住處前(地址詳卷) 40萬3,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理事長「黃淑芬」印文1枚、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月3日「收據」1份(見偵4674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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