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人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2至113頁、第1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切實落實工地施工現場交通安全維護等工作,竟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維護人力或設置必要之防範措施,疏於注意肇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歐陽許英遭車輛輾壓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告訴人歐陽遠如表示:廠商針對同樣的事情在之前早就被檢舉多次,但是被告仍然心存僥倖導致今天不幸發生憾事,我們痛失至親,站在我們的立場不同意給予緩刑,希望以刑事責任給被告警醒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歐陽遠中表示:身為母親的兒子,看到母親屍骨未寒躺在馬路上,廠商卻急著再找水泥拌漿車繼續工程,出事當天早上就有人跟里長反應工程車的車速過快,里長也有跟被告反應,下午3時多工地主任即被告自己去里長辦公室說作業時間可能會超過5點,等同是跟里長拜碼頭,里長只跟被告說注意安全,2小時後卻發生憾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歐陽遠如、歐陽遠中、歐陽遠鈴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諒解,告訴人歐陽遠如亦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
被 告 張天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等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已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人任職於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負責擔任
廣鐿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大安文樺新建
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指揮、
協調、監督之工作。陳景隆(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張天
人身為工地主任,未注意工程之公共安全維護,而未指派充
足之人力到場協助,僅指派潘平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單獨1人協助指揮交通,而陳景隆於民國112
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
自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前往工地門口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進
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
於本案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於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陽許英之子女歐陽遠中、歐陽遠鈴及歐陽遠如等告訴
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有申請義交,然因義交人員不足而未指派人員到現場指揮交通,故僅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1人至現場指揮交通,然未提供同案被告潘平和反光背心、指揮棒及哨子等輔助工具等事實。 ⑵證明死者歐陽許英確於上開時間,在樂業街118巷,遭同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撞死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當日會有水泥預拌車進入樂業街118巷;知悉依法大型車輛倒車需派人在後方指揮交通,然當天僅有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1人至樂業街118巷口指揮交通;樂業街118巷內由樂業街至樂業街巷尾間無人負責指揮交通等事實。 ⑷證明里長有請被告注意現場交通安全;被告僅申請使用本案工地門口長18公尺,寬2.5公尺之道路,然實際上卻使用樂業街118巷整條巷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及歐陽遠如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死者確於上開時間,在樂業街118巷,遭同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撞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僅指派1人指揮交通,而未提供充足人員協助交通維持,且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現場無配戴反光帶人員亦無穿著顏色顯明的施工人員作管制或警示,卻仍執行水泥灌漿作業等事實。 ⑶證明里長前因本案工地於112年6月1日違法執行鋼筋吊掛施工,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遭開罰單,因此要求被告需改善以維持樂業街118巷巷內居民安全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車輛係以倒車方式進入118巷,且118巷是工地唯一出入口;本案工地臨時借用道路範圍僅工地圍籬出入口前方長18公尺,寬2.5公尺,臨時借用道路時間為112年6月8日8時至17時許,然實際上使用樂業街118巷整條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在樂業街118巷口、本案車輛車頭指揮交通,而本案車輛車後無人指揮交通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工地現場水泥壓送車操作員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之本案車輛後方無人幫忙指引交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證明係被告指派伊指揮交通,伊負責指揮之範圍僅含樂業街與樂業街118巷口前槽化線之部分,不含樂業街118巷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未提供指揮交通之背心、指揮棒之事實。 6 建築工程施工臨時借用道路告示牌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本案工地臨時借用道路範圍僅工地圍籬出入口前方長18公尺,寬2.5公尺,臨時借用道路時間為112年6月8日8時至17時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4月2日北市督建施字第1146013684號函 ⑴證明死者確於上開時間,在樂業街118巷,遭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撞死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時,本案車輛車後無人指揮交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天人辯稱:案發當日伊有申請義交指揮交通,但
是對方派不出來,故伊派工地之點工即同案被告潘平和去指
揮交通,伊請其負責去樂業街118巷及樂業街巷口指揮交通
、注意安全,工地主任管理還是以工地內部為主,若要擴張
,則到工地門口周邊,巷口或是陸上交通不在伊的管轄範圍
,採購水泥之部分亦和台泥公司簽約,運送途中交通維持跟
安全都是台泥要負責,當天台泥有派品管人員,但沒有派交
通指揮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廣鐿公司,並經廣鐿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地之
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不諱,並有建築工程施工臨時借用道路告示牌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所規定「工地主任:
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
理之人員。」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
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內容,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工程的人力指派、工程計畫、任務分工即
工地指揮、監督、協調等,是否皆屬於你的責任?)大部分
由我來指派,有時候會請同事去處理」、「你請潘平和指揮
交通,他負責的範圍?我請他去樂業街118巷及樂業街巷口
去指揮交通、注意安全」等語,顯見被告所擔任之「工地主
任」乙職,負有監督工地之施工內容、工地之人員、機具及
材料管理、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安全管理事項、維護公共環境
與安全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通報工地之緊急異常狀況及辦
理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之職責。
㈡又本案建照工程因施工需要進行起重或吊高設備或開挖土方
或混凝土灌漿作業,承造人業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
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8點申請臨時借用道路在
案,依規定借用範圍以3部施工車輛為原則(本案借用範圍
於工地前方約長度12公尺,寬度3公尺),施工時應派員於
工區附近指揮疏導交通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
4年4月2日北市督建施字第1146013684號函在卷可佐,又按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對
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
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
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
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及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
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
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有申請義交,但是義交前天晚上通知人手不足派不
出來」、「當天有水泥預拌車進入樂業街118巷係因為要灌
漿」等語,顯見被告知悉當日會有水泥預拌車至本案工地執
行灌漿作業,且現場須有充足人力指揮交通,又因本案車輛
乃大型汽車,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指揮疏導交通等情,則
其對於僅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1人至樂業街118巷口指揮交通
,恐使本案車輛危及樂業街118巷內車輛及民眾通行之安全
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㈢綜上可知,被告既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應就本案工程之
工地安全負責,縱廣鐿公司另將本案工程下包其他工程行,
並約定維持交通義務均在下包後之廠商,然上開約定僅為民
事之約定,非可作為解除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所具有應盡到之
注意義務,其仍應調派負責指揮疏導交通之人員,以協助另
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水泥車進入工地,從而,被告自其同意擔
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始,即已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又觀諸卷附建築工程施工臨時借用道路告示牌翻拍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照片,可知本案工地臨時借用道路範圍僅工地圍籬
出入口前方長18公尺,寬2.5公尺,臨時借用道路時間為112
年6月8日8時至17時許,然本案工地位於樂業街118巷內,另
案被告陳景隆欲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水泥進入本案工地,勢必
會使用到樂業街118巷整條巷子,且本案案發時間乃同日17
時12分許,已逾越上開臨時借用道路之借用時間,且正值交
通尖峰時刻,則被告本於其擔任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經驗,
其對於此時無法透過僅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1人至樂業街118
巷口指揮交通,以達到確保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倒
車進入工地之途中,不會遭遇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
施工現場,致生遭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之危
險,難認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本應制止另案被告陳景隆駕
駛本案車輛進入樂業街118巷內,或於本案車輛倒車進入巷
內時,全面管制交通,以協助另案被告陳景隆注意本案車輛
後方與周遭狀況,以免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後
方行人與車輛,以盡其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其因疏未指
派交通安全指揮人員於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
線全面管制交通,致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碰撞行走
於車輛後方之被害人歐陽許英而肇事,其就被害人因遭另案
被告陳景隆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致死,難認未具過失。再被
告自承案發當日有申請義交指揮交通,但是對方於前天晚上
回覆因人手不足而無法派義交協助等語,則被告對於現場所
需指揮交通之人員不足,其所採取之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1
人至樂業街118巷口指揮交通之措施,僅能使民眾知悉該巷
道將有施工車輛經過,基於自身安全之維護而採取迴避措施
,以達成施工單位施工之方便,但無法確保本案車輛倒車進
入該巷道內時確無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行經等情,難認
無從認識,則在另案被告陳景隆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水泥倒車
進入本案工地時,如何防免過程中不會因與工程無關之民眾
進入本案車輛必經之路線而發生危險,本應為身負人員調度
並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被告所應注意並加以防範,如因人手
不足,衡情應暫緩該特定工程之施作或進行,以等待支援人
力到場,維護施工現場安全,而非逕行執行灌漿作業,是被
告上開所為,難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業主之契約所規範之範圍及時點均係進入工地
時,工地外之一般道路則未有特別約定等語,然自卷附廣鐿
公司與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即業主)之工程合約中所附承攬
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1條「承攬商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提供所屬人員必要之防護設備
及器材,以維護人員之施工安全,且應要求所屬施工人員嚴
格遵行安全作業規定,如因預防措施不足或所屬施工人員失
誤,所引起之一切損失、人員傷害及觸犯法律之刑責問題等
,概由承攬商負其完全責任,若損及本公司或其他第三者之
財物時,承攬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同辦法第30條「承攬商
須於施工區域設立明顯標示,設置圍籬及安全防護措施,並
與非施工區域明顯隔離,以警告及禁止訪客或其他非施工人
員進入或通過,以確保人員安全,如因上開之措施不足所引
起之一切損失、人員傷害及觸犯法令之刑責問題等,概由承
攬商負其完全責任。」,可導出被告負有提供充足預防措施
之責任,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負完全責任。執此,被告所
負之注意義務非可因指派同案被告潘平和至現場或雖有聯繫
義交然未成功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指派指揮人員
而卸責,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是其所
涉前揭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