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杜惠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惠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文淇」之署押及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Mr.」、「(小鬼符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林文淇」偽造署 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慧敏,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淇」署押1枚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 告 杜惠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HONG HAO SHIONG (中文姓名:張浩翔) 男 20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張浩翔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小鬼符號)」、「KEVI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杜惠琪、張浩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杜惠琪、張浩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佳穎」聯繫吳慧敏,佯稱:可以下載「億銈投資」APP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杜惠琪、張浩翔,杜惠琪、張浩翔則分別交付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與吳慧敏而行使之。杜惠琪、張浩翔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慧敏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惠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杜惠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浩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所陳被告杜惠琪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及被告張浩翔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張 告訴人吳慧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8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及113年8月5日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杜惠琪、張浩翔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1779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5日操作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杜惠琪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杜惠琪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之事實。 6 113年8月5日及113年8月12日被告杜惠琪、張浩翔向告訴人收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杜惠琪、張浩翔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惠琪、張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杜惠 琪、張浩翔與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小鬼符號)」、「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杜惠琪、張浩翔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杜惠琪、張浩翔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高達90萬元、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 人經濟生活受影響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0萬元 杜惠琪 杜惠琪信戴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姓名:林文淇) 2 113年8月12日下午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00萬元 張浩翔 張浩翔佩戴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姓名:丁永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