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5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林詠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詠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公司大章及統一編號章)、「曾錦隆」、「尤德旺」印文及「尤德旺」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林倍如已察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做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當場所收到之款項實際上是警方提供之假鈔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1 偽造收據壹紙: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1月11日 金額:540,000元 (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曾錦隆」、「尤德旺」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尤德旺」 署押【簽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含盛裝之證件套) 3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林詠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竣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屢遭判刑:
(一)其有以下未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
1、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其中流動
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為警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6
、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
2、其後復於113年7月3日涉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歷上開司法程序,仍執迷不悟,又於114年1月11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礲館」及LINE暱稱「
自由人」、「陳雅詩」、「林鴻誠」、「興文投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從事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受害民眾林倍如聯
繫「自由人」、「陳舒雅」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
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扮演「
林鴻誠」、「興文投資」等其他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其後林倍如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備置
偽鈔,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2、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林詠竣受其上游成員「礲
館」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先取得偽造附表
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印文之存款憑證(簡
稱假存單)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與假存單統稱假文件),
以身入局充當金流斷點,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
收據,以為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
(三)惟其甫到場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持
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前述假存單、假證件等物而
查獲。
二、案經林倍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刑事判決。 否認犯行。 1、就其他共犯身分推稱一概不知,猶以話術「當天第一次」佯裝「初犯」,並表示懺悔云云。 2、被告雖辯稱「不慎且不得已」參與詐欺集團,惟參諸其前科素行,竟能3度「誤入」詐欺集團;尤其本件自稱已知使用假證件,且不思中止犯行,向告訴人或現場員警求助,益徵其根本言行不一,毫無可信。 2 1、告訴人林倍如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取得之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物品。 2、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佐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對A進行投資詐騙,致A陷於錯誤,乃
與其相約於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A交款前察覺有
異而報警求援。嗣甲接獲指示到場向A取款時,旋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試問:甲所為是否該當洗錢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依題意被害人A已有交付款項之舉動,且甲亦有接近
A而將行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尚未取得款項),應認甲已著
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
判斷,甲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
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而非不能犯。
惟若A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並無交付款項之舉動,甲
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密接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
之跡證,甲旋為埋伏警員逮捕,應認甲尚未著手洗錢行為,
不構成洗錢未遂(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林詠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附表所示假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進行詐取財物,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
則,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
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空泛認罪(即除了認罪,說詞
形同否認)+0報酬(從事犯罪未得分毫)」供述模式,輔以賣
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
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
。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
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先後為
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猶為本件犯行洵明。
2、請審酌被告無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顯係明知故犯
;惟於偵訊時已表意懺悔等情。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並保
護其脫離詐欺集團控制,避免再「碰巧」以不詳方式與詐欺
集團取得聯繫以致「不得不」一再犯案,建請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以期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且切實改過自新,否則毫無
警惕之效,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1號/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林倍如 (提告) 54萬元 (偽鈔) 114年01月11日 17時28分許 面交54萬元偽鈔 臺北市○○區○○○○0○○街000號) 《假存單》 收款公司: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錦隆」 林詠竣/ 尤德旺 (署名+印文) 事敗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