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方儷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儷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至39、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其上印文、偽簽署押及偽印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庭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素行及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 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公司113年7月2日收據1紙(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3頁)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吳翠玲」印文1枚、「方語琴」印文1枚、「方語琴」署押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姓名方語琴)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方儷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方儷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陳錦藏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錦藏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等名義,陸續向陳錦藏佯稱:下載源創國際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 作股票等語,致陳錦藏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方儷穎取得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吳翠玲」、「方語琴」等印文及「方語琴」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陳錦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錦藏而行使之。方儷穎得手後,旋 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錦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陳錦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創公司」、「吳翠玲」、「方語琴」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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