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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陳宛如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歇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第 三 人 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歇業) (劉世光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宛如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翁至德部分所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本案被害人翁至德遭詐欺而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至指定之另案被告劉世光所申設、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轉匯300萬元至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提領300萬元交付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翁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8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兩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大額通貨申報及關懷提問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7頁)。復經本院檢視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明顯可見本案被害人翁至德(如附表編號3所示 )受騙匯款900萬元後,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另案之如附 表編號1、2「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轉匯入帳戶 」欄所示)混同後(共計1,201萬7,000元),雖經轉匯部分款項(共計300萬元)後復由被告提領,惟劉世光華南銀行 帳戶尚有餘款901萬6,970元,迄至114年6月23日解除警示註記時,尚有金額902萬2,845元,此有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22922號函暨其檢附之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業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承上,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於900萬元範圍內,顯 為被告就本案被害人翁至德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亦為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又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於900萬元範圍內既遭扣押,自禁止鑫陽實 業社即劉世光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或其他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民國)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轉匯入帳戶(新臺幣) 1 吳仁傑 112年5月11日 08時43分許/200萬元 08時44分許/100萬元 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 (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⑴被告陳宛如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提領300萬元;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2時07分54秒,轉匯300萬元至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31分許,再轉匯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劉世光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陳宛如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提領300萬元。 ⑵被告陳宛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案被告劉世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宛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22至23頁)。 ⑶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經設定警示,於114年6月23日解除警示註記,截至114年6月23日帳戶內金額為902萬2,845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22922號函暨其檢附之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業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2 劉懿萱 112年5月11日 09時28分許/200萬元 09時32分許/100萬元 同編號1 3 翁至德 112年5月11日 13時34分30秒/900萬元 鑫陽實業社即劉世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世光華南銀行帳戶) (見偵字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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