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江睿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第10行所載「南京西路」 ,均更正為「南京東路」。 ⒉同欄一、㈠第6至9行所載「『黑色星期』、『在水一方』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江睿翃前往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財欣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補充更正為「江睿翃則依『黑色星期』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 2分許前某時,持『黑色星期』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前往 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財欣 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 ⒊同欄一、㈡第3至6行所載「嗣『黑色星期』、『在水一方』於11 3年10月21日14時51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江睿翃前往列印 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財欣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補充更正為「江睿翃則依『黑色星期』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 51分許前某時,持『黑色星期』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前往 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財欣 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 ⒋同欄一、㈠第14至15行及同欄一、㈡第11至12行所載「江睿 翃便交付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 予陳志明收執而行使之」,均應更正為「江睿翃便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予陳志明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 ⒌同欄一、㈠第19至20行及同欄一、㈡第16行關於「江睿翃並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江睿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黑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陳志明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先後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 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0月17日)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0月21日)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6號被 告 江睿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清」、「在水一方」、「黑色星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睿翃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江睿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心欣」、「周玉琴」及「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帳號,向陳志明佯稱可透過「口袋e行動」APP投資獲利,致陳志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2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黑色星期」、「在水一方」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江睿翃前往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江睿翃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2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志明 收取詐欺款項,江睿翃遂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到場後先向陳志明出示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志明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江睿翃便交付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志明收執而行使之,江睿翃再依「黑色星期」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江睿翃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嗣陳志明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1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4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黑色 星期」、「在水一方」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1許前不詳時 間,指示江睿翃前往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江睿翃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1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向陳志明收取詐欺款項,江睿翃遂於前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到場後先向陳志明出示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志明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後,江睿翃便交付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志明收執而行使之,江睿翃再依「黑色星期」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江睿翃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睿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黑色星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4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次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周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與「心飛學習學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與「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45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被告到場後皆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 偽造之2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