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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陳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72、9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品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㈡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項下 「陳琬瑜」更正為「陳佳緣」、「下載『CSLL』APP,並在百 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更正為「下載『惠達國際』APP」 、面交時間欄「17時14分許」更正為「10時3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婷寶』、『美美』等人」補充更正為「『婷寶 (美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4至5行「,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更正刪除、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假冒外勤專員」補充為「以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假冒投資公司外勤專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黃惠華、陳靖勳2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婷寶(美美)」、被告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陳平蓉」名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黃惠華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賠償不同意輕判等語,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夜間部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車床工作,當時月薪如加計加班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及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全部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㈡及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惠華部分 ㈠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及「陳平蓉」署押(簽名)各1枚 ㈡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靖勳部分 ㈠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證)」上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平蓉」署押(簽名)各1枚 ㈡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114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   告 陳品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婷寶」、「美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品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惠華等人,致黃惠華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品蓉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黃惠華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黃惠華等人而行使之。陳品蓉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惠華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黃惠華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華、陳靖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惠華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靖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與「婷寶」、「美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黃惠華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琬瑜」等名義,陸續向黃惠華佯稱:下載「CSLL」APP,並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有「陳平蓉」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王立民」印文及「陳平蓉」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3年11月26日17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2 陳靖勳 (提告) 自113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靖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靖勳加入LINE群組「成為致勝贏家」,並以LINE暱稱「林佳瑩」等名義,陸續向陳靖勳佯稱:下載「PGiA」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靖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有「陳平蓉」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印文及「陳平蓉」簽名之偽造收據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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