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津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件共犯詐欺告訴人鄭功詺、林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向同一告訴人林詩章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收12萬8,000元跟15萬元都是各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150萬元這次是3,000還是5,000元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為7,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均未扣案,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功詺部分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章部分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被 告 謝宜津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謝宜津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功詺
等人,致鄭功詺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
詐欺集團即指示謝宜津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再於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
勤專員向鄭功詺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
予鄭功詺等人而行使之。謝宜津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鄭功詺等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功
詺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功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詩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功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功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詩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本案詐欺
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鄭功詺 (提告) 於113年10月6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鄭功詺見此訊 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鄭功詺加入LINE 群組「盛世長虹」,並以LINE暱稱「黎亞婷」、「泰弘官方客服-夢婷」等名義,陸續向鄭功詺佯稱:跟著泰弘資產投信公司為主力集中下單,可以當日當沖賺取差價5%至10%等語,致鄭功詺陷於錯誤 ⑴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蓋有「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邢家蓁」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12萬8,000元 2 林詩章 (提告) 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詩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詩章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王詩琪」、「婉婷」等名義,陸續向林詩章佯稱:在泓策投資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等語,致林詩章陷於錯誤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蓋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1月8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於113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場車道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