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林瑞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杰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工作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林瑞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霸」、「秋香」、「薛の」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林瑞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二收據上公司之工作證,以假冒外勤專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林瑞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瑞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下稱A卷】第13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告訴人吳淑聘(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15-17頁)、林弘鑫(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389號【下 稱B卷】第17-21頁、第23-2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A卷第25頁、第54頁;B卷第61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50-57頁 ;B卷第59-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7016號鑑定書(A卷第93-1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 之犯行,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與「薛霸」、「秋香」、「薛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A卷第13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 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A卷第136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2紙、工作證2張、另案扣得之工作手機1支,為被 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收 據1紙及本案工作證2張已經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1紙 、工作證2張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德傳」、「張政彬」、「易錦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宣告罪刑 1 吳淑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淑婷」、「捷力投資」等名義,陸續向吳淑聘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網頁進行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25萬元與林瑞杰,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 113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一江公園門口前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之。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弘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婉晴Fay」等名義,陸續向林弘鑫佯稱:使用「頂富行動MAX」網站進行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弘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與林瑞杰,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 113年10月28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95巷口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1紙 「企業名稱」欄位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長」欄位 「嚴德傳」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張政彬」簽名、印文各1枚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 「企業名稱」欄位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氣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 「易錦良」印文1枚 「經手人」欄位 「張政彬」簽名、印文各1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