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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周聖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聖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經理)」、「廖信凱」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嗣凃秋山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凃秋山佯稱可下載恆泰證券APP以投資獲利,並會指派專 員向其收取儲值款項云云,致凃秋山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周聖益則先依「楊子健(經理)」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存入收據及偽造周聖益擔任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戶專員之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4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旁,向凃秋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上開偽造收據予凃秋山,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周聖益旋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某汽車底盤下,以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 二、案經凃秋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聖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秋山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中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3、47、41至43、49至50、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凃秋山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清楚詐騙集團怎麼聯繫被害人,伊就是負責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楊子健(經理)」、「廖信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凃秋山新臺幣(下同)2千元 ,有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1份在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凃秋山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2千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存入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此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千元,業如前述,已相當於其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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