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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陳品翔童航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童航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 壹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童航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 壹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王俊禹」、「黃凱明」之成年人,經「王俊禹」、「黃凱明」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童航笙則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 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PETER CHEN」之成年人聯繫。實則,「王俊禹」、「黃凱明」、「PETER CHEN」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姚淑萍行騙,使姚淑萍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姚淑萍上鉤後,即指示「王俊禹」及「黃凱明」招攬陳品翔;「PETER CHEN」招攬童航笙,負責擔任假扮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員工向姚淑萍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品翔經與「王俊禹」、「黃凱明」聯繫後,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主要係受「王俊禹」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李文浩」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在停放該處路邊之指定車輛輪胎旁或公共廁所等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甚高報酬。 陳品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所收取之高額款項竟還要求放置在路邊或公共廁所隱蔽處,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王俊禹」、「黃凱明」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品翔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姚淑萍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20萬元,會派宏祥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姚淑萍陷於錯誤,備妥款項2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陳品翔即依「王俊禹」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 造宏祥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 份,表彰宏祥公司指派員工「李文浩」向姚淑萍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 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姚淑萍而行使之,使姚淑萍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20萬元交予陳品翔。陳品翔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不詳地點隱蔽處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品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姚淑萍、宏祥公司。 ㈡童航笙經與「PETER CHEN」聯繫後,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主要係受「PETER CHEN」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童航聖」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之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甚高報酬。童航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所收取之高額款項竟還要求放置在路邊或公共廁所隱蔽處,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PETER CHEN」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童航笙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姚淑萍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120萬元,會派宏祥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姚淑萍陷於錯 誤,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童航笙即依 「PETER CHEN」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宏祥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宏 祥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宏祥公司指派員工「童航 聖」向姚淑萍收取投資金額1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姚淑萍而行使之,使姚淑萍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20萬元交予童航笙。童航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 指定不詳地點隱蔽處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童航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 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姚淑萍、宏祥公司。 二、案經姚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翔、童航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品翔、童航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訴卷第132頁、 第174頁、第178頁),核與告訴人姚淑萍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於付款現場拍攝附表二編號1、2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虛假詐騙軟體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攝得童航笙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另受騙付款拍攝之取款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品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童航笙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 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陳品翔、童航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不另論罪。陳品翔、「王俊禹」、「黃凱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童航笙、「PETER CHE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品翔、童航笙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陳品翔、童航笙就其等各自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陳品翔、童航笙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各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陳品翔、童航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 明其等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陳品翔、童航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陳品翔、童航笙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 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品翔、童航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業經其等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稽,核均與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則其等與本案各次犯行,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陳品翔、童航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犯之洗錢部分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品翔、童航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分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陳品翔、童航笙於本件犯行各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自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品翔、童航笙於本案實際各獲得犯罪所得分別僅3,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其等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陳品翔、童航笙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並經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㈡陳品翔、童航笙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所犯之 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偽造員工證本身,分別係供陳品翔、童航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姚淑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賴憲政-股市憲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美玲」、「陳鴻明」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姚淑萍聯繫,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白衣染霜華」,並向姚淑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宏祥E策略」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姚淑萍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投資。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其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葉世禧」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李文浩」署押1枚之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出具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份(見偵卷第47頁) 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李文浩」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7頁) 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九日自家烘焙咖啡廳 2 其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葉世禧」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童航聖」署押1枚之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出具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份(見偵卷第51頁) 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童航聖」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51頁) 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 1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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