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龔曉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5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20至21行「向黃嘉鴻收取上開投資款,」補充為「向黃嘉鴻收取上開投資款,並旋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段倒數第7至第6行「嗣龔曉瑜於收完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更正為「龔曉瑜另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同段倒數第4行「並扣得 上開款項」補充為「並扣得龔曉瑜向李臺秀收取之款項」,並補充「被告龔曉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黃嘉鴻,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內容如附表 A所示,參見偵卷第31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中扣押,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公司 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機已被中和分局扣走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7頁)。查被告因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判決 有罪確定,該判決有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包含 本案「勤誠公司」工作證在內之扣案工作證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偽造工作證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被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㈣被告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尚無法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27日 金額:22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偽造之公司印文共2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 告 龔曉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送達址:新竹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TED」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充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對外則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化名為「黃飄瑩」、「林思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信軟體Line向黃嘉鴻佯稱:投資股票保證投資不賠云云,致黃嘉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加入「贏在最強趨勢」Line群組,同時前往「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djfnhn.com/,為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公司行號,下稱勤誠公司)申請開立帳號,從事股票交易獲利,復另與「勤誠官方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捷運站1號出口前面交LinePay股票申購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屆時由龔曉 瑜持「勤誠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自稱係「勤誠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龔曉瑜」,向黃嘉鴻收取上開投資款,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龔曉瑜於收完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向 下一位被害人李臺秀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款項(龔曉瑜向李臺秀收取詐騙款項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嘉鴻警詢之指訴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22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行使偽造之勤誠公司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D」、「黃飄瑩」、 「林思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 分之1。至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之偽造「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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