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大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江曉蘭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各1 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阿Hao」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阿Ha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約妥以不詳月薪,由黃大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大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 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敦安 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黃大展依「偉杰」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俟收訖5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江曉蘭,隨後再依「偉杰」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阿Hao」,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 4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偉杰」、「阿Ha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扣 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係供被告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敦安門市前 50萬元 識別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大展」字樣,識別證1張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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