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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賴溢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向林奇銳詐取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更正為「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 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該處向林奇銳收 取款項之賴溢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 所載之「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銳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上段第5至6行「誘使李昀澍加入LINE暱稱為「陳曉潔」之人」更正為「誘使李昀澍將LINE暱稱為「陳曉潔」之人加為好友」,並補充「被告賴溢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溢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A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向告訴人林奇銳收取200萬元之人為被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㈣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A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賴聖中」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 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1615卷第45頁)。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謹慎守法,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又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就本案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林奇銳、李昀澍,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李昀澍行使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內容如附表B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業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契約上之偽造「賴聖中」署押,已因該契約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使用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該手機已於113年7月27日被五股分駐所以現行犯逮捕時被扣押了等語(見偵17136卷第26頁)。經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訴之犯行所得為2,000元,追加起 訴之犯行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615卷第46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林奇銳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4736號)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李昀澍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17136號)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7月4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上有偽造之「賴聖中」署押壹枚) 偵17136卷第85至87頁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   告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二」、LINE暱稱為「幣勝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誘使林奇銳加入LINE群組「團結一致」,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楊宗興」之人,並向林奇銳佯稱下載APP Meta Trader 5,並再加入LINE群組「幣勝客」,即可購買泰達幣以 下單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奇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林奇銳詐取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嗣經林奇銳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銳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告訴人向被告賴溢翔面交現金之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合約、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被告轉泰達幣至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然告訴人又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其與「小二」、「幣勝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許祥珍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   告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4736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二」、APP「銓誠資產管理公司」之經理「陳亦銘」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誘使李昀澍加入LINE暱稱為「陳 曉潔」之人,「陳曉潔」再使李昀澍加入另一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復引誘李昀澍下載APP「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前開APP內自稱該公司客服經理「陳亦銘」之 人,向李昀澍詐稱:該公司會代為操作股票,因大筆轉帳金流,會引起同行注意,須面交交付投資款項云云,嗣於113 年7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即由賴溢翔出面向李昀澍謊稱:其為虛擬貨幣臂商,會將李昀澍所交付之款項,轉入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供投資所用云云,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之立契約人及甲方處,偽簽「賴聖中」之署押,並持向李昀澍行使,致使李昀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賴溢翔。嗣經李昀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澍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0749號鑑定書 偽簽「賴聖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鑑定出存有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與「小二」、「陳亦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許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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