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黃麒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麒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林鴻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齊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齊文,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 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於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尚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各1紙,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13年7月13日之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合作協議1紙 2、113年7月13日之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齊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 告 黃麒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及自稱「聯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工作人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林鴻安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鴻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及人門市 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麒恩則於113年7月13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上開聯聚公司人員傳送偽造而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之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並在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陳齊文」署押,復於113年7月13日14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前向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以佯為聯聚公司人員「陳齊文」,而向林鴻安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鴻安。黃麒恩取得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透過「阿正」之介紹而依指示向他人收款,惟被告對於「阿正」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工作機使用之事實。 3.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因遭指示要以假名應付告訴人乙事,而懷疑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並向對方提出質疑,事後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亦知悉有他人在周遭監視之事實。 4.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7月13日14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前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以佯為聯聚公司員工「陳齊文」,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被告在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陳齊文」署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7月13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並於收款後,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經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306號鑑定書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正」、自稱聯聚公司之工作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而前揭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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