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蕭凱元、陳品翔、TAN BAN LOON、TEE HAN JIAN、、施永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陳品翔 TAN BAN LOON(中文姓名: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95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凱元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品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TAN BAN LOON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TEE HAN JIAN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蕭凱元、陳品翔、TEE HAN JIAN(下稱鄭漢健)於民國113年9月間,TAN BAN LOON(下稱陳萬倫)於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經理」、「王俊禹」、「黃凱凱」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838我是你爸爸」、「晴天」、「衝金」之人(下合稱「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蕭凱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審理中)。蕭凱元、陳品翔、鄭漢健、陳萬倫與「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蕭凱元就附表編號1所為,不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憲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款項、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蕭凱元、陳品翔、鄭漢健、陳萬倫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林憲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憲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各自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後輪或車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除鄭漢健未取得報酬外,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品翔、鄭漢健、陳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133頁)。2、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6至207頁、第21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凱元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品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陳萬倫就附表編號3,被告鄭漢健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蕭凱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王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翔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王俊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萬倫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黃凱凱」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838我是你爸爸」、「晴天」、「衝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漢健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黃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就上開編號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四人就上開編號所犯之罪,均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於被告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四人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蕭凱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6至207頁、第210條;【被告陳品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133 頁;【被告鄭漢健部分】:見偵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133頁;【被告陳萬倫部分】:見偵 字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133頁) ,除被告陳品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陳萬倫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林憲章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見後述),被告鄭漢健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蕭凱元至今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被告蕭凱元上開犯行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本分局以居留外僑及外僑出入境資料系統查詢比對,均查無彭偉豪之相關結果,致無法續行追查。」,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054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陳品翔、鄭漢健、陳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四人上開編號所示犯行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萬倫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陳萬倫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短,亦僅負責一線收款之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高層幹部等人相比,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輕微,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查,被告既係因貪圖日薪馬來西亞幣2,000元報酬而來台擔 任車手(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11頁),顯係為圖一己 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陳品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陳萬倫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林憲章1萬4,000元(見後述),被告鄭漢健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四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被告陳萬倫並已部分履行(見後述);兼衡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品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被告鄭漢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月收入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為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陳萬倫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名幼子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蕭凱元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開刀而無穩定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在大陸,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其主動脈剝離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暨其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陳萬倫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陳萬倫雖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6號判決有罪,惟該 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505號於114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 法院,仍在審理期間,尚未終局確定,尚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且被告陳萬倫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家中有2名 子女需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執行,恐造成家庭鉅變,又其已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第135頁)。惟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履行部分款項(見後述);惟其係經「彭偉豪」介紹來台收款,即可獲取日薪馬來西亞幣2,000元(即1萬4,000元)報酬 ,其於113年10月26日開始擔任車手工作,至翌(27)日上 午遭警查獲,期間共替本案詐欺集團獲利共約200萬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上開另案雖尚未確定,然本案即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詐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萬倫本案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四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蕭凱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6條;【被告陳品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64頁;【被告鄭漢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72頁;【被告陳萬倫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擔任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車手,除被告鄭漢健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外,其他被告三人均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0頁),乃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陳萬倫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蕭凱元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四人依指示置於指定車輛後輪、車底下等節,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蕭凱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6條;【被告陳品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9頁、第164頁;【被告鄭漢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第172頁;【被告陳萬倫部分】:見偵字卷第24頁、第2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面交車手/報酬/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憲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百星」等帳號,向林憲章佯稱:透過「百星INV」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憲章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9月27日 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蕭凱元 /2,000元 /250萬元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欄: ;經辦人欄: ) (見偵字卷第63頁) 被告蕭凱元願給付告訴人林憲章2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個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24日 11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道藩分館) 陳品翔 /3,000元 /240萬元 ⑴「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欄: ;經辦人欄: ) 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浩」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67頁) 被告陳品翔願給付告訴人林憲章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剩餘16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由相對人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 17時02分許(/上址圖書館) 陳萬倫 /1萬4,000元(相當於馬來西亞幣2,000元) /70萬元 ⑴「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欄: ;經辦人欄: ) 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坤成」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69頁) ⑴被告TAN BAN LOON(中文姓名:陳萬倫)願給付告訴人林憲章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⑵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1萬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 TAN BAN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5日 10時08分許(/上址圖書館) 鄭漢健 /無報酬 /70萬元 ⑴「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欄: ;經辦人欄: ) 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宇天」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73頁) 被告TEE HAN JIAN(中文姓名: 鄭漢健) 願給付告訴人林憲章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現居○○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TAN BAN LOON (中文姓名:陳萬倫)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4月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3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施永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陳品翔於113年9月中不詳時間;TAN BAN LOON(下稱陳萬倫)於113年10月23日;TEE HANJIAN(下稱鄭漢健)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施永發於113年1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王俊禹」、「黃凱凱」及Telegram暱稱「3838我是你爸爸」、「晴天」、「衝金」、「東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凱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提起公訴;施永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054號提起公訴),由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 、鄭漢健、施永發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及「百星」之帳號,向林憲章佯稱可透過「百星INV」APP投資獲利,致林憲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2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經 理」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蕭凱元前 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蕭凱元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蕭凱文」之署名。接著指示蕭凱元於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蕭凱元到場並收到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250萬元現金後,蕭凱元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葉登科」、「蕭凱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蕭凱元再依「王茜」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蕭凱元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㈡林憲章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24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王俊禹」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陳品翔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浩」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品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文浩」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品翔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陳 品翔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240萬元現金後,陳品翔便交付以「百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李文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陳品翔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林憲章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黃凱凱」於113年10月26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萬 倫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坤成」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林坤成」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陳萬倫於113年10 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 詐欺款項,陳萬倫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70萬元現金後,陳萬倫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林坤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陳萬倫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萬倫並因此獲得馬幣2,000元之報酬。 ㈣林憲章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黃凱凱」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漢健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宇天」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宇天」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漢健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 款項,鄭漢健到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70萬元現金後,鄭漢健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王宇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鄭漢健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鄭漢健並因此獲得馬幣2,500元之報酬。 ㈤林憲章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30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東香」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 施永發前往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威仁」工作證、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施永發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威仁」之署名。接著指示施永發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林憲章收取詐欺款項,施永發到 場後先向林憲章出示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威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憲章所交付之新臺幣300萬元現金後,施永發便交付以「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登科」、「王威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憲章收執而行使之,施永發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車輛之底盤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經理」、「王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王俊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㈢ 被告陳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黃凱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馬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黃凱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停車場內,並獲得馬幣2,5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被告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東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車輛之底盤下方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被告蕭凱元到場後有交付收據,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㈦ 1、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照片2張 2、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照片6張 3、113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6張 4、113年11月12日監視器照片12張 1、被告蕭凱元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陳萬倫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鄭漢健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被告施永發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㈧ 1、113年9月27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10月24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3、113年10月2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4、113年11月5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5、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9月27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蕭凱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 2、被告陳品翔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李文浩」署名各1枚之事實。 3、被告陳萬倫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0月26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林坤成」署名各1枚之事實。 4、被告鄭漢健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5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之事實。 5、被告施永發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收據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簽有「王威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凱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27日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蕭凱文」署名各1枚;113年10月24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李文浩」署名各1枚;113年10月2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林坤成」署名各1枚;113年11月5 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宇天」署名各1枚;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及「王威仁」署名各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蕭凱元、陳品翔、陳萬倫、鄭漢健、施永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蕭凱元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被 告陳萬倫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2,000元;被告鄭漢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2,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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