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清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房麗麗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高見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高見祥,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豚照片」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為被告共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12月29日之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高見祥」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 告 吳清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義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豚照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清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3777號提起公訴),由吳清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清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楊雨菲」、「 風雨同舟Belief」、「孫美雯」及「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帳號,向房麗麗佯稱可透過「泓奇投資」APP投資獲利,致 房麗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海豚照片」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清義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吳清義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向房麗麗收取詐欺款項,吳清義到場後並收到房麗麗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見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房麗麗收執而行使之,吳清義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清義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海豚照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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