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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魏瓊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魏瓊苓、林佳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約翰走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起,透過網路投放廣告,致劉育瑞見聞後點擊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帳號向劉育瑞佯稱:可使用「聯碩」投資網站,註冊帳號進行交易,但要先儲值等語,致劉育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月13日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林佳男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同月13日19時25分許,持上印有「外派專員王士賢」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 至上址向劉育瑞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同時將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王士 賢」印章、署押各1枚之偽造收據各1紙交與劉育瑞而行使之,嗣林佳男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魏瓊苓,魏瓊苓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魏瓊苓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育瑞之指訴(偵卷第30-40頁)、 證人即林佳男之陳述(偵卷第23-28頁)大致相符,並有收 據、工作證相片(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劉育瑞單筆暨接續詐欺金額均已達500萬元以上 ,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見被告獲有報酬,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得依修正前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取得車手自同一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林佳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款項、搬運款項,擔任收水,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 之9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 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自車手拿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2張、工作證1張,為林佳男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士賢」印文各1枚、「王士賢」之署押各1枚之部 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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