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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周洋溢謝俊恩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第一(三)第1至3行「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取得詐欺 款項,惟難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更正為「謝俊恩等人嗣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 詐欺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詐欺款項」。 ㈢補充「被告周洋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周洋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陳鈺嫻,使其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內容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已因該偽造保管單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保管單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的工作證我的上手指示我用完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使用之 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所獲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語,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本案收兩次,報酬總共為4,000元,本案發生 的這兩天我應該只有收告訴人這一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2月22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家輝」署押壹枚) 偵卷第103頁 0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月2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家輝」署押壹枚)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洋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09巷27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羽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晉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周洋溢、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等5人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初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車隊主控」、「JJ」、「○雨眠」、「凱旋支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 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陳鈺嫻,先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以投資 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聯繫扮演客服之機房成員,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陳鈺嫻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謝俊恩等5人 分別受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員工姓名 之存款憑證收據、匯款收據、資金保管單(統稱假文件)、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陳鈺嫻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有利認定,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 證僅足認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惟難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嗣陳鈺嫻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鈺嫻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0 被告周洋溢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周洋溢坦承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0 被告楊羽庭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楊羽庭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0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陳慶瑋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0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劉晉佐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0 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0 以下蒐證照片: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假文件及假證件。 2、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5人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 (一)參諸其立法理由,係因修正前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故增訂第4項, 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因此若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不啻由司法機關昭告不法分子不該誠實申報其犯罪報酬,甚應為「0報 酬抗辯」,以免同為金流斷點,坦承則一無所有,否認則坐享其成,侵害其本不應作為金流斷點,又未能供出其他共犯,難以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因此從中獲利。 三、另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防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謝俊恩、周洋溢、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騙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取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若司法機關繼續墨守成見,以被告自述報酬決定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考量,只會變相鼓勵不法份子為保有不法暴利,寧願選擇隱匿或短報報酬以免沒收,形同司法機關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肆意騙取司法公信力。衡諸詐欺犯罪所圖者,即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倘不令詐騙集團「人財兩空」得不償失,在巨額不法利益的誘惑下,只會驅使不法份子為保有犯罪所得,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司法實務見解將法律條文架空為一紙具文,實質上破棄刑法沒收新制適用,遑論預防犯罪。 五、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還能保有犯罪成果。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是持續經營所需「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 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姓名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犯罪報酬 (自稱) 0 謝俊恩/ 「黃佑勳」 (署名+印文) 臺北市○○區○○路0號 「麥當勞館前店」 113年01月02日 08時35分許 100萬元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月薪 2萬5,000元 0-0 周洋溢/ 「陳家輝」 (署名) 112年12月22日07時14分許 50萬元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 日薪 2,000元 0-0 113年01月02日 22時04分許 100萬元 0 楊羽庭/ 「郭子瑄」 (署名+印文) 112年12月13日22時08分許 200萬元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鳴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薪 3,000 至5,000元 0 陳慶瑋/ 「楊昀浩」 (署名+印文) 112年12月25日 08時26分許 150萬元 日薪 3,000元 0 劉晉佐 (無) 112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 50萬元 日薪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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