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暉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暉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書和」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告訴人許俊雄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書和」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跟著收到的錢一起繳回去;用來聯繫共犯所使用的手機被游群祥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機,復無證據可認此偽造工作證及手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並未獲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見偵卷第12、64頁;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8月22日 金額:185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偽造之「林書和」署押2枚) 偵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許暉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暉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加入張鉦暉【LINE暱稱「林老豆
」】、游群祥【LINE暱稱「阿祥」】(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
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許暉旌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許暉旌以每次收取金
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詎許暉旌與張鉦暉、游群祥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許俊雄見此訊息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步步為營(贏)」,以LINE暱稱「林惠婷」、「德恩線上業
務員NO.168」,提供「德恩」APP予許俊雄,向許俊雄佯稱
: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雄陷於錯誤,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許暉旌則依張鉦暉、游
群祥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姓名:林書和)及收據,再由許暉旌在前開收據上簽上
「林書和」之簽名。嗣許暉旌依游群祥指示於113年8月22日
1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取信於許俊雄,進而向許俊雄收取新臺幣185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許暉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張
鉦暉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張鉦暉,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俊雄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暉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張鉦暉、游群祥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許俊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俊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俊雄提出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鉦暉、游群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