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王星富
- 當事人陳佑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面交取款時、地」欄所載「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富店前」,應更正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富店前」。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 、第58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王思甜」、「一夜孤舟」、「勿忘初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原本約定1天2,000元報酬,但我做了4天,只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固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動繳交4,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 有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99至108頁)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其財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方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1張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9月13日)1紙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陶文」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21號被 告 陳佑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甜」、「一夜孤舟」、「勿忘初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佑青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佑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富店 前,面交現金40萬元,再由陳佑青依「勿忘初衷」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俟收訖4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江曉蘭,再依「勿忘初衷」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親簽「陳佑青」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王思甜」、「一夜孤舟」、「勿忘初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扣押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係供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富店前 4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青」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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