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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高天恩張志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張志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7、1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交付其事先持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天宇』印章偽造之收據」補充更正為「 交付上有『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吳天宇』印文及簽名之 收據」、第18行補充「嗣高天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與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與村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第8行「負責測試功能是否正常」補 充更正為「負責測試功能是否正常及變更密碼」;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IP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卷第113至115頁)」及被告高天恩、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高天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張志維登入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變更密碼(俗稱洗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是被告2人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高天恩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而被告張志維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 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高天恩、張志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天恩所交付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昌榮,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太合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高天恩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高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志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高天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高天恩與「小劉」、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志維與「村長」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高天恩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志維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尚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款項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張志維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分登入上開帳戶測試功能及變更密碼,惟上揭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IP資料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㈨、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張志維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高天恩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天恩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吳天宇」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張志維登入測試、變更收款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俗稱洗車)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志維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高天恩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被告高天恩高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張志維大專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天恩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高天恩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張志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張志維所有供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天恩供稱 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1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張志維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高天恩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而被告張志維部分,無證據證明金錢係被告轉帳,且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臨櫃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張志維登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時間 一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秀怡)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 二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359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人:張雪萍)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 三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2分、3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人:高聰勝)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分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一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吳天宇」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三 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四 未扣案高天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16294號 被   告 高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劉」應徵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薪工作,工作內容係依「小劉」指示之地址收取投資款並交付收據。高天恩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時,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付費委請他人收取現金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可疑款項。然高天恩為圖豐厚報酬,仍不違背本意與「小劉」及所屬集團之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致林昌榮陷於錯誤,同意認股,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交付50萬元與高天恩,高天恩收款後當場交付其事先持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天宇」印章偽造之收據(下稱上開收據)與林昌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天宇」,高天恩因上開取款事收受3000元為報酬。 二、張志維因積欠暱稱為村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萬餘元之債務,為取得抵銷上開債務之利益,與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村長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申辦人:李雅琪, 為員警調查中)後依村長指示,以其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裝載上開門號SIM卡行動上網功能連結如附表所示編號1、2帳戶之網路銀行,負責測試功能是否正常,並告知村長。嗣林昌榮因上開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致林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兌成虛擬貨幣。 三、案經林昌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高天恩之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嫌。 2 被告張志維之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嫌。 3 ⒈告訴人林昌榮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與「經理~林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 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街道之監視器影像 ⒉上開收據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 5 ⒈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扣案上開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臨櫃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秀怡) 2 112年12月22日11時18分/359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人:張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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