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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扣案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份、未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壹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審理,而該數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件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各一份為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第75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第61頁),應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由通譯打電話給告訴人江曉蘭,告訴人江曉蘭接通電話表示「我想要調解但是沒有意願來法院調解」等語後,隨即掛電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第37頁),告訴人林弘鑫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郭靜燕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目前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8822元、15750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第8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8822元、1575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一份、未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份、工作證一個,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一枚、「魏嘉恩」署押一枚、「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一枚、「魏嘉恩」署押一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一枚、「萬佳富頭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一枚、代表人「郭錫卿」印文一枚、「魏嘉恩」署押一枚,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及附表編號1、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由魏嘉翃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可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7為報酬。
    魏嘉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林弘鑫,致江曉蘭、林弘鑫陷於錯
    誤,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交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魏嘉翃依「班傑明富蘭克林」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分別向江曉蘭、林弘鑫自稱「金
    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魏嘉恩」,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俟收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即交付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江曉蘭、林弘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江曉蘭、林弘
    鑫,隨後魏嘉翃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班傑明富蘭克
    林」指定之處所,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曉蘭、林弘鑫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弘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曉蘭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3 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弘鑫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4 告訴人江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曉蘭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江曉蘭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並自名下帳戶提款,以供面交現金予被告。 5 附表編號1所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之基地台位置、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江曉蘭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告訴人江曉蘭收執。 6 告訴人林弘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頂富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林弘鑫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林弘鑫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2人和
    解,惟其於附表編號1、2各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金額,均
    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其等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建請就上
    開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持續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 126萬400元 工作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魏嘉恩」等字樣,未扣押)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魏嘉恩」署押1枚,已扣押) 2 林弘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間起 ,持續向林弘鑫佯稱可註冊用「頂富行動MAX」網站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弘鑫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涼亭內 225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魏嘉恩」等字樣,未扣押)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魏嘉恩」署押1枚,未扣押)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魏嘉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7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芷瑩」與郭靜燕聯繫,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芷瑩教學溫室 A156」群組、「專案經理-林美英」佯
    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投資,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佳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靜燕陷入
    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款項,魏嘉翃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該處,自稱其為萬佳公司外務專員「魏嘉恩」,並
    向郭靜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萬佳公司外務收訖
    章、代表人「郭錫卿」之印文、偽簽「魏嘉恩」署押之收款
    單1紙予郭靜燕而行使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
    放置「班傑明富蘭克林」指定之某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郭靜燕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郭靜燕收取120萬之事實。 2 被害人郭靜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郭靜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萬佳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偽造之萬佳公司收款單暨工作證、被害人郭靜燕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郭靜燕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嘉翃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未扣案偽造之萬佳公司收款單暨工作證各1張,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面交
    取得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經濟、生活、工
    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
    被害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2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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