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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吳書宇蘇于中呂承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蘇于中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蘇于中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呂承厚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9043號鑑定書」及被告 吳書宇、蘇于中、呂承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 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3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吳佳珍施以投資 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書宇與「風神帕迦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蘇于中與「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承厚與「一頁孤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蘇于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蘇于中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呂承厚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另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吳書宇、蘇于中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吳書宇、蘇于中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及被告吳書宇以假名王文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蘇于中以假名陳哲藝共收取140萬元、被告呂承厚收 取40萬元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吳書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被告蘇于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曾患有低血鉀症;被 告呂承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現金收據單、交割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書宇供稱本案 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即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 2,000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蘇于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4,000元【計算式:(100萬元+40 萬元)×1%=1萬4,000元】(見偵查卷第16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承厚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吳書宇、蘇于中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吳書宇部分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26日確定;被告蘇于中部分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5日確定,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吳書宇、蘇于中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呂承厚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罪刑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呂承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113年11月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王文億」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偵查卷第45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㈠113年11月12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陳哲藝」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47頁) ㈡113年11月14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陳哲藝」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5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28日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3頁)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   告 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于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風神帕迦尼」、「饅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由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待吳佳珍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資訊」、「梁語桐」、「張筱潔」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惠達國際」、「弘逸」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或「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與吳佳珍而行使之。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佳珍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書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吳書宇坦承於113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迦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假名「王文億」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蘇于中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蘇于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蘇于中坦承於113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饅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假名「陳哲藝」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呂承厚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佳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弘逸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之惠達公司113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惠達國際交割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均在為113年11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 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吳書宇、蘇于中及呂承厚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 3人分別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迦尼」、「饅頭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偽 造之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弘逸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之惠達公司113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惠達國際交割 憑證各1份,分別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蘇 于中,請審酌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 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樓梯口靠近機車停車賞)前 20萬元 吳書宇 吳書宇佩戴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文億),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款單 2-1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餐飲區靠近大心新泰式麵食旁的座位區) 100萬元 蘇于中 蘇于中佩戴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國際)工作證(姓名:陳哲藝),並交付偽造之惠達國際交割憑證 2-2 11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29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56巷口 40萬元 3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清潭公園 40萬元 呂承厚 呂承厚佩戴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工作證(姓名:呂承厚),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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