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聖華
廖禹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華、廖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邱聖華、廖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邱聖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聖華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邱聖華較為有利。
2.被告廖禹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廖禹翔,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廖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彭沅弘、「非凡娛樂-教父」、「H」、「鐵支」、「賴憲政」、「陳佩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聖華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廖禹翔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聖華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聖華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聖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聖華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邱聖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邱聖華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邱聖華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113年1月29日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2人與共犯彭沅弘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共犯彭沅弘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邱聖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禹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ger」)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招募彭沅弘(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其所屬由廖
禹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H」、「
鐵支」、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彭
沅弘擔任車手、廖禹翔擔任監控、把風、邱聖華擔任車手頭
,廖禹翔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邱聖華可
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邱聖華、廖禹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陳佩穎」向丙○○佯稱:下載德盛證券(DSVF)
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3時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自稱德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專員「陳冠翔」之彭沅弘,
彭沅弘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偽造之「陳冠翔」署押之偽造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予丙○○而行使之。彭沅弘收款後即由在旁監控之廖禹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將款項交付予「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幣商,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非凡娛樂-教父」復指示彭沅弘、
廖禹翔於同日晚間向邱聖華領取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上開車輛出租給網友,當天車輛並非我所駕駛,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2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彭沅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之Telegram暱稱為「張士峰」、被告邱聖華之Telegram暱稱為「Tiger」,伊透過被告邱聖華介紹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後交款給「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幣商,被告邱聖華負責發放伊之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樓廷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29日係被告廖禹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同案共犯彭沅弘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同案共犯彭沅弘下車收款,被告廖禹翔之Telegram暱稱為「金魚」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同案共犯彭沅弘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向告訴人收款130萬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113年1月29日Telegram群組「台北1」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廖禹翔於本案擔任駕駛及監控,負責監控同案共犯彭沅弘向告訴人收款並回報給盤口,被告邱聖華為同案共犯彭沅弘之車手頭之事實。 8 被告邱聖華與同案共犯彭沅弘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邱聖華招募同案共犯彭沅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2368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113年1月29日偽造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廖禹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113年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同案共犯彭沅弘於113年1月29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隨後返回上開車輛後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廖禹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