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謝欣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第1626號 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39458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調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晴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與趙明法會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補充 為「向趙明法出示永恆公司工作證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9行「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 稱華經公司)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檔案列印出來」更正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收據檔案列印以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第25行「、洗錢」更正刪除。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等人」補充 為「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不倒』、『風雨』、『 侑儒』等人」、第15至16行「『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之 指示」更正為「『不倒』、『侑儒』之指示」、第18至20行「並 簽立收款收據,得手後陳宥詳再依Telegram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之指示」更正為「,再依『不倒』、『侑儒』 之指示」、第22行「鎖定陳宥詳後」更正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著手對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朱茵琪」印章、「朱茵琪」及各該公司、機構印文、「朱茵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除扣押之「朱茵琪」印章外,並未扣得與其餘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其餘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吳偉銘、「不倒」、「侑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部分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三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第7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編號二部分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前開部分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承上,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表編號四部分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爰就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前開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 、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朱茵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黃郁惠、高一凡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第80之1 頁,11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影卷第165頁);與告訴人張 麗明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卷第5頁);與告訴人趙明法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趙明法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趙明法之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惟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趙明法和解,衡酌趙明法所受損害高達百萬元,並經其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是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尚未彌補亦未能得其諒解,難認本案適於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各該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㈢所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㈣所示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有前開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卷影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至未扣押供附表編號二、四犯行所用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分別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被告已將前開犯 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當日遭查獲,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再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及四犯行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高一凡之家屬即證人高瑞陽已察覺告訴人高一凡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陳玟瑾、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黃郁惠部分 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各1枚、「朱茵琪」署押(簽名)1枚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已繳回法院) 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趙明法部分 「現金付款單據(付款人趙明法)」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朱茵琪」印文各1枚 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被害人高一凡部分 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朱茵琪」署押(簽名)1枚 ㈡扣案「朱茵琪」印章1枚 ㈢扣案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㈣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 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告訴人張麗明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已繳回法院) 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吳旻哲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不倒」、「風雨」、「小娘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晴、吳旻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施昇輝」、「許靜雯」及「楊佳瑋」之帳號,向黃郁惠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APP投資獲利,致黃郁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及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3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 ㈠嗣「不倒」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黃晴,指示黃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第一證券」印 文之收據,再由黃晴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朱茵琪」印章蓋上「朱茵琪」之印文,同時簽上「朱茵琪」之署名。接著指示黃晴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黃晴在清點黃郁惠 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黃晴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朱茵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黃晴再依「不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晴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蠟筆小新」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吳旻哲,指示吳旻哲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據,再由吳旻哲於前開收據簽上「李永仁」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旻哲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 ,吳旻哲在清點黃郁惠所交付之38萬5,000元現金後,吳旻 哲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李永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吳旻哲再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旻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不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8萬5,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38萬5,000元予被告黃晴、吳旻哲,被告黃晴、吳旻哲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及簽有「朱茵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印文及簽有「李永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吳旻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黃晴、吳旻哲犯行所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晴、吳旻哲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晴、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黃晴、吳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晴、吳旻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2枚、「朱茵琪」印文1枚及「朱茵琪」、「李永仁」署名各1枚,以及未扣案之「朱茵琪」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黃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吳旻哲所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黃定弘 陳俊宇 韓孟庭 黃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陳俊宇於112年10月23日;韓孟庭於112年11月1日;黃晴於112年9月上旬;吳偉銘於112 年11月14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子」、「林慧兒」、「分析師」,FaceBook暱稱「黃冠諭」及Telegram暱稱「忘記了」、「不詳」、「不倒」、「查理」、「娘娘小」、「風雨2.0」、「XUAN」、「金利興」、「康康-圓夢」、「豹吉」、「侑儒」、「13」、「JACKEYLOVE」、「丹尼爾」、「秀蓮」、「和尚」、L開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佯為臉書投資 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趙明法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明法陷於錯 誤後,即由黃定弘、陳俊宇、韓孟庭、黃晴受其上游成員指揮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 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其員工證件後,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趙明法會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簽署前述永恆公司收據交予趙明法,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吳偉銘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黃晴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趙明法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分析師」對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前後匯款共計24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再向高一凡施以詐術,高一凡即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灣 銀行信安分行,欲再次匯款238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 通知警察及高一凡之兒子高瑞陽到場處理,高一凡不信遭詐欺而情緒激動,警察遂將其強制送醫,現場遺落之高一凡手機及平板電腦則由高瑞陽拾得,經高瑞陽檢視內容後得知詐欺集團聯絡方式,便喬裝父親高一凡與詐欺集團改約面交方式,高瑞陽即從高一凡前述已提領之現金238萬元,準備其 中60萬元款項並與報紙混合放在牛皮紙袋內。後黃晴依詐欺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先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喜悅門市,將「不倒」傳 送予其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朱茵琪」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在收據欄位偽簽「朱茵琪」之署名,再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自永春捷運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高瑞陽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點,向高瑞陽出 示不實之華經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及交付華經公司收據,取信於高瑞陽,高瑞陽遂將牛皮紙袋交予黃晴,嗣黃晴清點牛皮紙袋內之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60萬元(業已發還高瑞陽)、聯繫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000000)、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 證各1張、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各1張、朱茵琪印章1個 等物品,又查獲警察埋伏時觀察發現吳偉銘在現場徘徊許久,並曾多次觀望黃晴取款過程,遂當場在復興南路2段111巷旁停車場拘捕吳偉銘,並在吳偉銘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 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經黃晴指認,吳偉銘即為監控該筆款項及收取之人。 二、案經趙明法、高一凡之配偶陳人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定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陳俊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韓孟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偉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趙明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人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配偶高一凡遭詐欺騙取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高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父親高一凡之名義,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再由被告黃晴向其收取款項,被告黃晴旋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9 告訴人趙明法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詐欺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人紅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黃定弘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定弘於112年10月24日8時41分至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出沒之事實。 12 被告黃定弘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黃定弘於112年10月24日,交付收款人為黃旭翔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趙明法之事實。 13 被告陳俊宇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陳俊宇於112年11月7日,交付收款人為林志明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趙明法之事實。 14 被告陳俊宇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陳俊宇於112年11月7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趙明法收款之事實。 15 被告韓孟庭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韓孟庭於112年11月9日,交付收款人為王志浩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趙明法之事實。 16 被告韓孟庭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韓孟庭於112年11月9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趙明法收款之事實。 17 被告黃晴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趙明法之事實。 18 被告黃晴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趙明法收款之事實。 19 被告黃晴交付之華經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華經公司收據予證人高瑞陽之事實。 20 被告黃晴之華經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趙明法收款後,隨即又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欲向喬裝為高一凡之證人高瑞陽收款之事實。 21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1張、澤晟公司收據1張及朱茵琪印章1個 證明被告黃晴為警查獲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時,在其隨身背包內,同時查獲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澤晟公司收據及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之事實。 22 被告陳俊宇、韓孟庭、黃晴與告訴人趙明法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予被告陳俊宇、韓孟庭、黃晴之事實。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吳偉銘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8分,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被告黃晴所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旋又於同日12時23分,駛往信義區春光公園,交付前開款項予Telegram暱稱為L開頭之男子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245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俊宇、韓孟庭交付予告訴人趙明法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均留有其指紋之事實。 25 被告黃晴提供其與自稱「林侑儒」、LINE暱稱為「侑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晴加入「林侑儒」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黃定弘、陳俊宇、韓孟庭、黃 晴、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黃晴、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 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晴、吳偉 銘2人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黃定弘、陳俊宇、韓孟庭、黃晴等人(下稱黃定弘等4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定弘等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定弘等4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定弘等4人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 000000,另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永恆公司收據4紙、華經公司收據1紙、華經公司工作證1紙與未扣案之永恆公司工作證4紙,均為被告黃定弘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定弘等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不法所得 1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62萬元 黃旭翔(署名) 1號:黃定弘 指揮:Telegram暱稱「忘記了」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捷運或超商廁所 不詳 日薪5,000元至1萬元,月結,自稱尚未獲取薪資所得 2 112年11月7日 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林志明(署名) 1號:陳俊宇 指揮:黃冠諭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面交金額之0.06% 3 112年11月9日 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王志浩(署名) 1號:韓孟庭 指揮:Telegram暱稱「不詳」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廁所 不詳 日薪2,500元,月結,自稱尚未獲取薪資所得 4 112年11月14日 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朱茵琪(署名) 1號:黃晴 指揮:Telegram暱稱「不倒」 112年11月14日 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偉銘(即Telegram暱稱「林正英」) 黃晴每收完款項5次後,可獲得1萬元;吳偉銘則係日薪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每日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由黃晴擔任第一線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提領、經手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假冒「鼎智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張麗明佯稱:可以投資買股票云云,致張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現金30萬元欲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在張麗明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福爵店面交現金,黃晴 遂依據Telegram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稱其為「鼎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朱茵琪」向張麗明收取30萬元現金並簽立收款收據,得手後陳宥詳再依Telegram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之指示,將前開贓款再面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麗明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陳宥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依據Telegram暱稱「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麗明收取30萬元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點抵達現金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112年6月14日始新增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之規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 戶帳號予翁治豪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及同月9 日前某時交付,其行為當時未有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鼎智客服人員」、「小娘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麗明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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