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
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
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
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薛霸」、「小寶」、「石頭」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1
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
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
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
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
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
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總共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其餘薪資都沒有給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於不詳時許,加入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寶」、「薛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內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其與上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
告之資訊,嗣楊雅晴見聞該貼文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
連結,並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市-全
芳位」、「楊恩琪-F12財源」聯繫,嗣該等人即向楊雅晴佯
稱得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楊
雅晴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李偉翔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其上有「吳耀偉」假名之偽造工作證,嗣於11
3年12月5日1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出示其
上有「吳耀偉」假名偽造識別證予楊雅晴,佯為「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楊雅晴收取新臺幣(下同)
409萬元後,李偉翔即於上開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簽「吳耀偉」之假名後,即將該收取交付予楊
雅晴,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
」及楊雅晴。嗣李偉翔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詐得款項。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其上有「吳耀偉」假名之偽造識別證而佯為「吳耀偉」,並向告訴人收取409萬元,嗣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吳耀偉」之名義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取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9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於面交時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佯為該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409萬元,並簽立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小寶」領取報酬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5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
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