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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行「簽上「陳慶文」署名」更正為「簽上「陳慶安」署名」,並補充「被告洪振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及「陳慶安」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王詩潔調解成立,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並已於114年10月3日調解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餘額自114年11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及「陳慶安」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我用完就丟掉了,是上游叫我丟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聯繫用的手機被新莊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查被告因同類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有宣告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則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扣押且已被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並未獲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見偵卷第17、76頁;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2月30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各1枚、偽造之「陳慶安」署押1枚) 偵卷第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9號
  被   告 洪振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七星中淡」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洪振綸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
    洪振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報酬。詎洪振綸與
    「七星中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2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訊息,
    並以LINE暱稱「華泰投資」提供「華泰投資」網址連結予王
    詩潔,向王詩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詩潔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洪振綸則依「七
    星中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慶文
    )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並於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簽上「陳慶文」署名,再於113年12月30日10時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向王詩潔收取
    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嗣其再將該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七星中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王詩潔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詩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詩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 113年12月30日之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詩潔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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