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踰輝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款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到報酬,當天會用轉帳方式匯款到我帳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4年1月17日收款收據(如偵卷第127頁所示) 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踰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詎李踰輝與「楊子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
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雨菲」、「孫美雯」與房麗麗
洽談,並提供「泓奇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房麗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
投資款項。李踰輝則經「楊子健」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之收款收據
,於114年1月17日17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向房麗麗佯稱為泓奇公司人員而收取新臺幣100
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房麗麗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房麗麗、泓奇公司。李踰輝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楊子健」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至指定之地點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房麗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房麗麗相約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房麗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4年1月17日之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房麗麗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