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古承偉、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美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金」、「美金2.0」)之人(下合稱「美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車手工作。乙○○即與「美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乙○○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條)(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條)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文書所示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公園廁所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7至89頁,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205至2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未因被告進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4年8月5日中警分 刑字第1140069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法院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7月初開始應徵,我擔任面交車手是從7月2日開始做到7月17日被太平分局查獲為止,大概做了10天,這是第1次被抓。第2次是7月22日被大同分局查獲,警方都有跟我說是現行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0至11頁),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揭另案所加入者係同一集團無訛。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業經附表二編號4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甲○力必113少連偵308字第114907312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美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 此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屬詐欺犯罪(參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其前揭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2號第91頁,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209頁)自白在卷;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取月薪7萬元報酬,惟被告迄未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到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1頁、第89頁,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17頁、第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07頁,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9頁、第8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等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吳雅雯」、「立泰投資客服」向丁○○佯稱:可於立泰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10日 16時許 /現金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經辦人欄「吳權豪」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如下所示: ) (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1頁、第38頁上圖)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Line暱稱「謝婉茹」傳送網路投資APP「興業online」下載連結與己○○並佯稱:下載興業Online App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15日 15時40分許 /現金24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已扣案) (/經辦人欄「吳權豪」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如下所示: ) (見少連偵字第308號卷第99頁、第116頁下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日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3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52頁)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7月15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23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第151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113年7月22日(被告經大同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10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55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6號 113年7月17日(被告經太平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113年11月4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第154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114年度偵字第253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戊○○ (香港籍) 女 44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區○○○○村000號地下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陳其汶(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不 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羊羊」、「阿瑪」、「K」、「美金2.0」、「虎」、臉書暱稱「美麗」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乙○○之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戊○○之月薪7至10萬元 、陳其汶則為日薪1萬元;乙○○、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使用Line暱稱「謝婉茹」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下載興 業Online App投資,致己○○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 : 1、於113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3樓交付現金240萬元。乙○○即依「美金2.0」之指示, 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收訖章 、經辦人「吳權豪」印文之收據1紙予己○○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興業公司員工吳權豪」且收到2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興業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己○○交 付之款項後,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 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2、於113年7月30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交付現金260萬元。戊○○即依「羊羊」、「阿瑪」之指 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經辦人「張 海婷」印文之收據1紙予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 「興業公司員工張海婷」且收到2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興業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己○○交付之款項後, 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 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2536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 起,使用臉書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Line暱稱「勝 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下載興業O nline App儲值購買股票,致丙○○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戊○○即依「羊羊」、「阿瑪」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經辦人「張海婷」印文之收據1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 業公司員工張海婷」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興業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丙○○交付之款項後,依該 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金河」、「趙詩琪」、「吳雅雯」、「任佳玲」向丁○○佯稱可於立泰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致丁○○陷 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30萬元。乙○○即 依「美金2.0」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 收款時交付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立 泰公司員工」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丁○○交付之款項後,依該集團不詳上 手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為犯罪事實一、(一)1.與一、(三)之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2.與一、(二)之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ㄧ)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ㄧ)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乙○○、交付現金260萬元予被告戊○○,並各取得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之事實。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13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0日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戊○○,並取得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之事實。 5 報案資料、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乙○○,並取得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7 報案資料、立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1.與一、(三)所為,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一、(一)2.與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之印文,進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告戊○○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請分論併罰。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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