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收據壹張及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應更正為「印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劉志傑」之署押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與「林俊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雙親及胞妹同住、無親屬需扶養、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37頁),未經繳回,亦未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另案扣得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經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工作證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收據上所示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劉志傑」之署押部分,因上開本案收據1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未扣得「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劉智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傑於民國114年2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智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52
號提起公訴),由劉智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劉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
紫欣」之帳號,向趙慧珏佯稱可透過「立陽」APP投資獲利
,致趙慧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4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面交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嗣「林俊峰」於114年3月4
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劉智傑前往列印偽造之「立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傑、部門:外勤部、職務:外
勤專員」工作證、印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後,再由劉智傑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劉志傑」之署名。接
著指示劉智傑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10樓之2向趙慧珏收取詐欺款項,劉智傑到場後先向趙慧
珏出示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名義偽造
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趙慧珏所交付之9萬6,000元
現金後,劉智傑便交付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志傑」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趙慧珏收執而行使之,劉智傑再依
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智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趙慧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林俊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9萬6,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趙慧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立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 3、告訴人與「林紫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9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印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傑、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字樣之事實。 ㈣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簽有「劉志傑」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劉志傑」
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