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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LIOW WEI HA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中文名廖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蓋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等印文及『林天祥』簽名之偽造收 據」更正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第15行「113年11月22日」更正為「113年11月23日」、第17行「交付假收據予張煜鑫而行使之」更正為「交付假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張煜鑫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OW WEI HA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張煜鑫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1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23日之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簽署「林天祥」署名1枚之收據1紙 3.113年11月23日之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5號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OW WEI HAO(中文名:廖偉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LIOW WEI HAO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4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煜鑫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張煜鑫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以LINE暱稱「楊靜佳」等名義,陸續向張煜鑫佯稱:有一個穩賺不賠的庫藏股股票投資案,只要出資新臺幣(下同)51萬元買入均華庫藏股4張,即可等待獲利等語,致 張煜鑫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LIOW WEI HAO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等印文及「林天祥」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張煜鑫收取現金5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張煜鑫而行使之。LIOW WEI HAO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張煜鑫,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煜鑫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IOW WEI 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煜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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