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4179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可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王可楓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潔」之女性及暱稱「嘉良」之男性聯繫,旋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除王可楓外,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明杰」、「王敬嚴」、「葉一芳」、「阿豪」,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拿取有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依「阿豪」、「明杰」、「王敬嚴」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路邊交予真實身分亦不詳之成員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薪資」,另可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馬誤餐費。王可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阿豪」等人既出高薪聘請其擔任取款工作,但所取款項卻非攜至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犯被要求在收款地點附近另交予擔任「出納」之成員,顯見特別請其取款係多此一舉,屬刻意迂迴之款項流動安排,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上開成員為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可楓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王可楓即依「阿豪」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或憑證各1份,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王可楓」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之意,旋由王可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員工證,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或憑證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交予王可楓。王可楓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為「出納」之成員循序上繳。王可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及各該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可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088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偵1417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2014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審訴一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該犯行所出示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或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3)、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088號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8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成員帳號首頁(見偵12088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所提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杰」、「王敬嚴」、「葉一芳」、「阿豪」、「小潔」、「嘉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綜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採15日結算1次,但最後都沒有拿到就被抓,每次則有車馬費和誤餐費2,000元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3次取款犯行各獲得車馬誤餐費2,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至今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3次罪刑,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一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各僅2,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獲得犯罪所得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或憑證上各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或憑證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被告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2案均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高永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高永順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大叔 鐘佩琳」等名義,陸續向高永順佯稱:下載「聯上」APP,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並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 2 陳秉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起,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秉川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生財有道」,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逸姍」等名義,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陳秉川佯稱:下載「永國」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3 王歆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婕兒」等名義,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王歆銥佯稱:在鴻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設立會員帳號,並使用會員帳號在網站投資股票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高永順 (未提告) 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旁 30萬 偽造以聯上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可楓」之員工證1份(偵12088卷第45頁)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之「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偽造114年2月6日「儲值收款憑證」1份(偵12088卷第45頁) 2 陳秉川 (提告) 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偽造以善時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可楓」之員工證1份(偵14179卷第44頁) 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之「林仁政」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月8日「收納款項收據」1份(偵14179卷第44頁) 3 王歆銥 (提告) 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口前 20萬 偽造以鴻景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可楓」之員工證1份(偵20140卷第23頁) 其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月7日「收據」1份(偵20140卷第44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高永順 (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警詢(偵12088卷第39頁至第42頁) 其他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股票操作合約書與偽造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2088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 2 陳秉川 (提告) 114年3月17、19日警詢(偵14179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收款時照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7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 3 王歆銥 (提告) 114年2月22日警詢(偵20140卷第15頁至第1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時照片截圖、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40卷第27頁至第3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