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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王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07號、第12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事 實 一、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 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拿取有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依「陳志豪」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路邊停放車輛車輪旁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甚 高報酬。王永宏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而「陳志豪」既出高薪聘請其擔任取款工作,所取款項卻非攜回正式辦公地點交付記帳,反被要求放置在指定路邊停放車輛下方隱蔽處,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陳志豪」為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僅「陳志豪」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其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陳志豪」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永宏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陳志豪」及其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王永宏即依「陳志豪」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各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至2各示偽造印文之收據,表彰各該投資公司指派員工「王永宏」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金額之意,王永宏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分別交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王永宏。王永宏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路邊停放車輛下方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循序上繳。王永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分別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各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2遭冒名之投資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49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4頁、審訴卷第87頁、第119頁、第121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對比照片(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一卷第53頁)及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受「陳志豪」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各該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依「陳志豪」指示另前往不同縣市向不同被害人以「投資款」為名收取詐騙贓款多次,可見被告係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涉及被害人眾多且彼此間無任何關連,各被害人交付金額至少數十萬元,使用偽造證件及收據均屬精美,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求職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應明確知悉此屬典型詐騙集團犯案手法,且依分工內容,僅「陳志豪」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另放置在隱蔽處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上繳,屬典型將贓款分層包裝且為「死轉手」模式,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意旨,與首揭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被 害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屬事實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被告、「陳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 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本案所犯2罪即不得依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配合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其每單為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8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收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本案各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僅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 案各次犯行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對應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吳明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將吳明威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再以LINE不同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服務人員等身分,對吳明威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但需前往特定投資網站APP上註冊帳號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2 鄭定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將鄭定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再以LINE不同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服務人員等身分,對鄭定國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但需前往特定投資網站APP上註冊帳號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吳明威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大樓東南角 7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麥格里資本章」印文1枚、偽造之「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1月18日「現金收據單」1份(見偵一卷第33頁) 2 鄭定國 113年12月0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鄭定國住處 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2月9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份(見偵二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吳明威 113年11月22日警詢(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pp資金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 2 鄭定國 113年12月26日警詢(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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