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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廖建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將起訴書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郭唯偉』於113年...」更正為「『廖建榮』於113年...」、補充 偽造收據上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建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郭唯偉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鄭紹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和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頁)等情,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子 女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79頁,審訴字卷第32、3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3枚、簽名1枚,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9月25日收據 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吳俊賢」簽名1枚 2 工作證(如偵卷第19頁所示)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   告 廖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榮與鄭紹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社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股票教學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郭唯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郭唯偉佯稱:可透過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唯偉陷於錯誤,遂應允於113年9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6萬元,而郭唯偉於113年9月2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依「魯夫」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俊賢)及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前揭收據上偽造「吳俊賢」署押,嗣於113年9月25日13時1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地 址詳卷)郭唯偉住處前,向郭唯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待向郭唯偉收取現金206萬元後,遂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郭 唯偉,廖建榮復依「魯夫」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郭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偽造收據上,簽立「吳俊賢」署押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上開偽造工作證、前揭偽造收據照片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於113年9月25日,交付現金20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 3.被告於前揭偽造收據上,簽立「吳俊賢」署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4 鄭紹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鄭紹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予「魯夫」,「魯夫」復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紹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上開偽造工作證、前街偽造收據,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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