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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2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仙凡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劉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02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2頁、第85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未能供出「劉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即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01至40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收款地停車場之指定車輛底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月雲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江浩庭」、「王茜」、「劉育」之人(下合稱「劉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其即與「劉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將林仙凡加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林仙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312巷內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旁,等待交付受騙款項100萬元。再由陳月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仙凡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仙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仙凡、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上址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月雲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工作證1張(姓名「陳月芸」)(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201頁)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 (/企業名稱欄「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彭雙浪」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月芸」簽名(署押)1枚) (見偵字卷第188頁上圖、第339頁、第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
  被   告 李柚叡
        陳月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柚叡、陳月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柚叡等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擅自將林仙凡加入LINE
    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等
    名義,陸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仙凡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柚叡等2人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仙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
    據予林仙凡而行使之。李柚叡等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仙凡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仙凡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仙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柚叡、陳月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假收據影本 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李柚叡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林以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1樓 20萬元  2 陳月雲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陳月芸」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312巷內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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