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夆 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陳俊夆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汪洋國際 冥王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汪洋國際 冥王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雨菲」、「孫美雯」向房麗麗佯稱:可下載「泓奇投資」APP投資股票,推薦出金投資股票標的云云,致房麗麗陷於錯誤,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相約於114年1月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中華路2段484巷交叉口旁國光社區停車場處,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陳俊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房麗麗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志明」,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房麗麗而行使之,向房麗麗收取前揭詐欺款項,足生損害於房麗麗、上開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上址停車場指定車輛輪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俊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陳俊夆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房麗麗收取受騙款項,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在網際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之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汪洋國際 冥王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願以己身能力所及範圍內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僅係擔任最末端之行為分工,非主謀或核心人物,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對法秩序敵對性明顯較低,參以其參與之期間非長,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深切反省,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查,被告因貪圖報酬,任意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置於停車場內指定車輛車輪底,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其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於本案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因被告只能夠負擔1成,但是被害人無法接受,所以雙方和解未成 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地,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領到本案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 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停車場指定車輛車輪底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明之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62頁)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款單位蓋章欄: ;經辦人欄: ) (見偵字卷第35頁編號18照片、第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 告 陳俊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夆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汪洋國際 冥王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俊夆擔任面交車手,陳俊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網際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雨菲」、「孫美雯」與房麗麗聯繫,佯稱可下載泓奇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要求房麗麗 依指示付款,致房麗麗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13時15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中華路2段484巷口,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款項,陳俊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房麗麗表示其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派員「陳志明」,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泓奇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予房麗麗而行使之,並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房麗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俊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泓奇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19張、偽造泓奇公司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泓奇公司用印之收款收據1張,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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