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皓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皓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田皓安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田皓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人」、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21至22行「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手機1支、手寫板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出示與共犯製作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林佳儀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向告訴人出示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志偉」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志偉」之共犯人數,又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志偉」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之前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8至92頁),而扣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文書已諭知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件因告訴人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合作查緝,故被告尚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一 手機1支 二 工作證1張 三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四 手寫板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7號
被 告 田皓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皓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日起,
透過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公眾散布廣告,林佳儀見
聞後即點籍廣告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並透過「陳靜雯」加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創辦之「理財前線學習」LINE群組,「陳靜雯」向林佳
儀佯稱:下載」「新陳投資」APP可操作投資等語,致林佳
儀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後林佳儀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
警。嗣田皓安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1月29日聯繫林佳儀,與林佳
儀約定於翌(30)日1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錦州公
園面交67萬元。田皓安即佯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由田皓安自行列印上載「數位部數位經理田皓安」之工作證
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發票
章1枚之收據,由田皓安自行在經辦人欄位署名後,於113年
11月30日14時21分許到場。田皓安到場後即向林佳儀出示上
開偽造之收據,欲向林佳儀收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田皓安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手機1支而
查獲。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皓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蓋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