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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王司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 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96、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 在監執行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露思」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8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7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見偵字卷第 10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面交金額40萬元×1%),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2年8月18日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毛昱文」印文2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收據 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毛昱文」印文1枚、「羅東浩」印文1枚 3 野村公司工作證(姓名羅東浩) 1個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7號被   告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慧娟」、「徐翔」向楊合冬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談股聚金09」,下載理財E時代(野村證券)APP,註冊會員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合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王司睿即於約定當日 即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依「露思」指示前往該處,提供上載「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羅東浩」之偽造之工作證與 楊合冬拍照,以取信於楊合冬,再向楊合冬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司睿並交給楊合冬上印有公司、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投資契約書、上印有公司、負責人、羅東浩印文各1枚之收據各1紙。王司睿再依「露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 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楊合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合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露思」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投資契約書、收據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鑑識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39751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投資契約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8月間,曾以「羅東浩」之假名向他案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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