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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金賀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賀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4行所載「同時,金賀辰則受『羅豪辰』指示預先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 公園,金賀辰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予余彩萍,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空白存款憑據1紙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為「嗣金賀辰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依『羅豪辰』指示先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余彩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50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余彩萍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金賀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第80至81頁、第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金賀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 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被告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外,在詐騙集團中並未擔任其他角色,且沒有參與詐騙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 余彩萍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金賀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9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49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被告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渠等本案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給對方一個機會,本案不會跟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0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5至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A53 5G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②左列編號1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度藍字第2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3頁);114年度刑保字第2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④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金賀辰,部門:交割部、職務:交割專員) 3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偽造之印文欄及印文枚數如下: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雙喜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金賀辰,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 5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7號被   告 金賀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賀辰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金賀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在臉書刊登股票名師廣告,余彩萍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邀余彩萍加入LINE群組「領航菁英匯【VIP】B」,並以LINE暱稱「林梓涵」、「力智官方營業員」等名義,向余彩萍佯稱:在力智投資平台網站上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使用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余彩萍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佯以加碼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余彩萍,然余彩萍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6月6日,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 警到場埋伏。同時,金賀辰則受「羅豪辰」指示預先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公園,金賀辰出示偽 造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予余彩萍,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空白存款憑據1紙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賀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辯稱:伊應徵派遣公司外務工作,公司指示向客戶收錢,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被告所有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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