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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行及第16行「『隨風飄渺』」均更正為「『隨風飄動』」、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刪除、第11至12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周安國工作證,表示其係騰達公司員工周安國,並出示」更正刪除、第18至19行「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項下「偵訊」補充為「另案偵訊」、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欄項下「雙向通聯紀錄及」更正刪除,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83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至13頁)」、「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圖(見偵查卷第109頁)」及被告周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隨風飄動」、「阿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王正萍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高空作業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等語,然查,本案並未扣押被告之行動電話,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已沒收該案所扣押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989號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行動電話業經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此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113年8月5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依依」、「隨風飄緲」、「一生」、「阿仁」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王正萍,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周安國依該詐欺集團
    「隨風飄緲」指示前往取款,向王正萍出示「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周安國工作證,表示其係騰達
    公司員工周安國,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陳紅蓮」印文各1枚之騰達公司收據1紙
    予王正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嗣周安
    國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隨風飄緲」之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阿仁」,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王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正萍面交領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正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紅蓮」印文各1枚之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載有「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
    紅蓮」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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