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星富
- 當事人王麒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光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麒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烏雞』、『綠茶』、『Lc168』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5行關於「約定可獲取所經手收受詐騙款項1%之報 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而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烏 雞』、『綠茶』、『Lc168』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補充更正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 ⒋同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股掘金』、『 郡豐客服雅晴』、LINE暱稱『楊偌琳』向余光正佯稱:可在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楊偌琳」等帳號向余光正佯稱:可透過郡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⒌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同年9月2日起」,更正為「同年9月16 日」。 ⒍同欄一第11行所載「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 ⒎同欄一第16行所載「嗣王麒勝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獲詐騙集團之通知」,補充為「嗣王麒勝即依『綠茶』及本案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麒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第144頁、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111年簡上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郡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3萬9,000元部分,雖非本案犯罪 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款項為其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薪資(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17日)1紙 「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及「吳智偉」之署名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5 收據9張 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 6 慶聯工作證2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新臺幣3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被 告 王麒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所經手收受詐騙款項1%之報酬。而本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烏雞」、「綠茶」、「Lc168」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股掘金」、「郡豐客服雅晴」、LINE暱稱「楊偌琳」向余光正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光正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8月28日起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余光正於同年9月2日起請求獲利結算,本案詐欺集團竟佯稱需要再支付350萬元始能收回獲利結算款,並約 定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派專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西雅圖咖店店內交付款項,然余光正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王麒勝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獲詐騙集團之通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7許,配戴偽造含有「吳智偉」姓名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工作證,前往向余光正見面收取款項,並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余光 正收取350萬元,並交付偽造郡豐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表示係郡豐公司之經辦人員吳智偉收取余光正現金350萬元, 足生損害於郡豐公司、吳智偉,嗣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10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9,000元。 二、案經余光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郡豐公司專員吳智偉,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雅圖咖店,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並交付郡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可獲得獲取所經手收受詐騙款項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時,遭查扣偽造之郡豐、聯慶、華友慶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10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9,000元之事實。 2.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高鐵大到與大溪路一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另名被害人款項400萬元,並獲取4萬元犯罪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光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3年6月29日在LINE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楊偌琳」,自同年8月28日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135萬元,而發覺本次350萬元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郡豐、聯慶、華友慶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4張、收據10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9,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於⑴113年10月16日20時許, 在嘉義高鐵大到與大溪路 一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另名真實姓 名不詳被害人款項400萬 元之事實。 ⑵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7 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雅圖咖店,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10紙 、白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蕭予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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