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胡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儲值收據 單上所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偽造印文各1 枚及「江廣元」偽造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鼎元,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108頁) 2 「吳素秋」印文1枚 3 「江廣元」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   告 何秉祥 胡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胡俊銘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吉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 。何秉祥、胡俊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與陳鼎元聯繫,佯稱:可下載嘉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照指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3日9時52分 許、同年9月4日15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星巴克艋舺門市旁,各交付20萬、30萬元之款項,何秉祥、胡俊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鼎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表示其等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外派專員「李日申」、「江廣元」。上開二人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交付簽有經辦「李日申」、「江廣元」署押並蓋有偽造嘉源公司印章、代表人「吳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紙予陳鼎元而行使之,後 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鼎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秉祥坦承於113年8月23日9時52分許,於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俊銘坦承於113年9月4日15時14分許,於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嘉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鼎元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嘉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並分別交付20萬、30萬予被告何秉祥、胡俊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現金儲值收據單署押「李日申」及「江廣元」上之指紋印經比對分別與被告何秉祥、胡俊銘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老鷹」、「吉吉」、「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蓋有偽造嘉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