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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老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現金儲值收據
    單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何秉祥
        胡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胡俊銘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吉吉」、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10,000元、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
    。何秉祥、胡俊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與
    陳鼎元聯繫,佯稱:可下載嘉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
    依照指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3日9時52分
    許、同年9月4日15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星巴克艋舺門市旁,各交付20萬、30萬元之款項,何秉祥
    、胡俊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
    達該處,向陳鼎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表示其等為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外派專員「李日申」、「江廣
    元」。上開二人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交付簽有經辦「李日申
    」、「江廣元」署押並蓋有偽造嘉源公司印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紙予陳鼎元而行使之,後
    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鼎元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秉祥坦承於113年8月23日9時52分許,於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俊銘坦承於113年9月4日15時14分許,於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嘉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鼎元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嘉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並分別交付20萬、30萬予被告何秉祥、胡俊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現金儲值收據單署押「李日申」及「江廣元」上之指紋印經比對分別與被告何秉祥、胡俊銘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
    「老鷹」、「吉吉」、「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蓋有偽造嘉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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