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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傅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49號、第14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㈠第4行「交付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某不詳公司印文之收 據1紙予王十妹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一所 示工作證、協議書及收據後,將協議書及收據行使交付與王十妹」、一㈡第3行「交付蓋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揚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王元川』 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十妹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出示如本院 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王十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協議書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十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15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協議 書及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莊森福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1.偽造之「傅春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7月30日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克振」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扣案) 3.113年7月30日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扣案) 本院附表二: 1.偽造之「王元川」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7月30日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王元川」署名1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   告 傅春銘 莊森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拿破崙」、「文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傅春銘可獲得所收取金額1%至3%之報酬、莊森福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傅春銘、莊森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雯婷」、「啟揚營業員2」等帳號,向王十妹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啟揚App投資獲利,致王十妹陷於錯誤而: (一)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捷運站3號出口對面公園,面交150萬 元。傅春銘即依「拿破崙」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某不詳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王十妹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 研華公司員工」且收到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研華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傅春銘取得王十妹交付之款項後,依「拿破崙」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山寺捷運站3號出口,面交30萬元。莊森福即 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王元川」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十 妹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啟揚公司員工王元川」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啟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森福取得王十妹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王十妹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十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十妹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傅春銘、交付30萬元予被告莊森福,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2、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及地點所收執之偽造收據2張,其上分別採得被告傅春銘、莊森福指紋之事實。 4 1、收據影本及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現場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23298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傅春銘、莊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 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 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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