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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正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清淡」、「比菲多」 、「吉娃娃」、「王陽明」、「賴清德」、「孫安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其餘之理財存款憑條,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上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林凡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129頁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被   告 林士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正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清淡」、「比菲多」、「 吉娃娃」、「王陽明」、「賴清德」、「孫安佐」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林士正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林士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江曉蘭,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林士 正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江曉蘭自稱「金玉峰證券」人員「林凡文」,俟收訖5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江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林凡文」及江曉蘭,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江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依飛機群組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江曉蘭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嗣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輛內人員,並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相約面交現金50萬元,並經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4 附表所示時、地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簽署「林凡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風雲清淡」、「比菲多」、「吉娃娃」、「王陽明」、「賴清德」、「孫安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已扣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 係供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 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江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0月21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5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凡文」等字樣)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印文及「林凡文」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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